行政裁决|潮塘三组诉北流市政府、玉林市政府土地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案
最高法判例: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审查处理
本文插图
裁判要点
1.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 , 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 发放证书 , 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 对于林木林地已经登记发证的 , 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就依法得到了政府确认 , 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持有的林权证侵犯其林木林地权属 , 应当通过请求撤销对方的林权证 , 或者通过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来寻求救济 。 在处理林权争议案件过程中 , 生效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主要依据 , 只有当林权证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况下 , 权属争议处理机构才可以不采信该林权证 , 并根据其他有效证据对权属争议进行处理 。 也就是说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发证行为本身就是基于政府公信力作出的行政行为 , 该行政行为一旦作出 , 非因法定原因不能随意更改 。 若登记发证行为有误 , 可以依程序由行政机关依法纠错或由当事人通过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 。
2.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 , 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时 , 应当根据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情况 , 尊重历史 , 面对现实 , 实事求是作出处理 , 原则上应当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一方当事人 。
3.权属争议处理机构才对争议土地重新进行处理时 , 应尊重历史 , 面对现实 , 充分考虑山林权证、划界协议及实际管理使用状况的相互关系 , 先行调解 , 并将调解贯穿于争议处理的全过程 , 若调解不成 , 应依据法律、法规 , 并参照规章 , 及时重新予以处理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 判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北流镇潮塘村三组 。
负责人梁业均 。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传红 , 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政府 。
法定代表人华海德 。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生 。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庆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
法定代表人韦韬 。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 。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 。
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北流镇潮塘村一组 。
负责人庞第源 。
再审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北流镇潮塘村三组(以下简称潮塘三组)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流市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林市政府)、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北流镇潮塘村一组(以下简称潮塘一组)土地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 , 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行终80号行政判决 , 向本院申请再审 。 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846号行政裁定 , 依法提审本案 。 提审后 ,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 现已审理终结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 潮塘一组与潮塘三组争议的山林称为田嶛岭(下称争议地) , 坐落在北流市北流镇潮塘村辖区金枝岭范围内 , 与微波站操场相邻 , 林地内生长有马尾松树 , 面积0.7公顷(10.5亩) , 四至界址:东以微波站操场岭脊为界 , 南以水圳面(水圳底为中灵村山场)为界 , 西以水圳面(水圳底为潮塘三组山场)为界 , 北以山路为界 。 无确凿证据证实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和“四固定”各个时期的权属情况 , 北流市政府也无法查明 。
上世纪七十年代初 , 北流县附城公社(现称北流镇)潮塘大队与中灵大队在黄牛塘边金枝岭范围山场发生山林界址纠纷 , 经北流县附城公社组织潮塘大队与中灵大队调解 , 于1975年3月21日达成《协议书》(以下简称1975年《协议书》) , 将争议地划归潮塘一组集体所有 , 林业“三定”时 , 潮塘三队将争议地登记在其名下 , 领取了北证字NO.001757《北流县山林权属证明书》(以下简称1757号林权证) , 并落实到其组农户管理 , 2010年9月双方因林改引发山林权属纠纷 , 经调解 , 未能达成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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