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决|潮塘三组诉北流市政府、玉林市政府土地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案( 五 )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 , 首先 , 1757号林权证是林业“三定”时期 , 北流市政府向潮塘三组颁发的林木林地所有权证书 , 如果潮塘一组认为该林权证侵犯其林木林地权属 , 其可以通过请求撤销对方的林权证来进行救济 , 也可以通过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来寻求救济 。 因此 , 北流市政府对潮塘一组提出的确权申请予以受理 , 并无不当 。 其次 , 潮塘三组所持的1757号林权证是北流市政府核发的生效土地、山林权属证书 , 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主要依据 , 其证明力要优于其他书证 。 只有当该林权证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况下 , 权属争议处理机构才可以不采信该林权证 , 并根据其他有效证据对权属争议进行处理 。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 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 。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 ,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 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 。 从实际出发 , 尊重历史 , 面对现实 。 也就是说 ,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 , 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时 , 应当根据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情况 , 尊重历史 , 面对现实 , 实事求是作出处理 , 原则上应当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一方当事人 。
本案中 , 根据北流市林业局调处争议期间对时任潮塘一组组长庞第源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知 , 潮塘三组“自1985年10月起就将争议地分给其农户作自留山管理 , 直至2010年10月林改时发生纠纷 。 这一段时期均由被申请人组的农户进行管理” 。 本院再审审查阶段组织各方询问时 , 潮塘一组组长庞第源表示关于涉案土地管理情况与上述询问笔录记载一致 , 没有变化 。 上述询问笔录反映 , 自1985年到2010年 , 争议地均由潮塘三组的农户进行管理 。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 , 北流市政府在确定争议地权属时 , 除了依据权属凭证、处理协议等证据外 , 还应当充分考虑争议土地的实际管理使用情况 , 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 , 既尊重历史 , 又面对现实 , 实事求是地作出妥善处理 。
综上 , 北流市政府仅依据1975年《协议书》的约定 , 认为争议地已以协议形式划为潮塘一组所有 , 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潮塘三组持有的1757号林权证存在颁证违法的情况下 , 简单以1757号林权证权属来源不合法 , 未考虑争议地实际使用管理情况 , 作出10号处理决定将涉案土地确权潮塘一组 , 玉林市政府作出54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 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 一、二审判决维持10号处理决定和54号复议决定中的确权决定 , 处理结果不当 , 应予纠正 。
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 在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沟通进行调解 , 在调解不成后可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受理后首先应调解 , 在调解达成协议后履行各方签字盖章及相应备案程序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 ,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争议案件 , 应当先行调解 , 并将调解贯穿于受理、办理、决定全过程 。 也就是说 , 北流市政府对涉案争议地重新进行处理时 , 应尊重历史 , 面对现实 , 充分考虑山林权证、划界协议及实际管理使用状况的相互关系 , 并根据上述规定 , 先行调解 , 并将调解贯穿于争议处理的全过程 , 若调解不成 , 应依据法律、法规 , 并参照规章 , 及时重新予以处理 。
综上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 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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