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决|潮塘三组诉北流市政府、玉林市政府土地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案( 四 )
北流市政府提交意见称:1.10号处理决定查明和认定事实清楚 。 2.1975年《协议书》是经过北流县附城公社主持调解达成的所有权协议 , 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 1975年《协议书》记载的山林四至范围均清楚明确 。 3.1757号林权证不属于登记造册合法证书确认所有权行为 , 不能改变法律关系 , 登记争议地部分不具有合法性 , 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权属的依据 。 4.10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依据定性准确 , 证据确凿充分 , 行政调处程序合法 。
玉林市政府提交意见称:1.北流市政府作出的1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 证据充分 。 2.答辩人作出54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 3.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 , 撤销54号复议决定、10号处理决定第二项是错误的 。 4.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
潮塘一组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否定1975年《协议书》效力是出尔反尔 , 实际上是对法律的蔑视;2.再审申请人否定1975年《协议书》第二点记载的山林不在争议地范围 , 属于欲盖弥彰 , 混淆视听;3.再审申请人对争议地的登记领证行为属违法行为 , 其经营行为属侵权行为 。
本院认为 , 本案审理的是北流市政府10号处理决定和玉林市政府54号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 各方对两级政府具有法定职权以及调处、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均未提出再审申请 , 本院经审查 , 予以确认 。 本案审查重点为 , 北流市政府仅依据1975年《协议书》的约定 , 即否定1757号林权证的效力 , 且在未考虑争议地实际管业的情形下 , 将争议地确权归潮塘一组集体所有是否正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 发放证书 , 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 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 第六条规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 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 。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 根据上述规定 , 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 , 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 发放证书 , 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 对于林木林地已经登记发证的 , 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就依法得到了政府确认 , 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持有的林权证侵犯其林木林地权属 , 应当通过请求撤销对方的林权证 , 或者通过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来寻求救济 。
在处理林权争议案件过程中 , 生效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主要依据 , 只有当林权证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况下 , 权属争议处理机构才可以不采信该林权证 , 并根据其他有效证据对权属争议进行处理 。 也就是说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发证行为本身就是基于政府公信力作出的行政行为 , 该行政行为一旦作出 , 非因法定原因不能随意更改 。 若登记发证行为有误 , 可以依程序由行政机关依法纠错或由当事人通过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 。
本案中 , 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未确定权属 。 1975年 , 潮塘大队与中灵大队因金枝岭山林(包括争议的山林权属发生纠纷)经北流县附城公社召集双方代表进行协商 。 双方于1975年3月21日达成1975年《协议书》 , 将争议地划为潮塘一队所有 。 但是 , 林业“三定”时期 , 再审申请人潮塘三组取得了争议地的权属证明即1757号林权证 , 经审查 , 该证的证载颁证机关为北流市政府 , 颁证时间为1982年12月20日 , 权证载明的四至与林业登记表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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