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决|潮塘三组诉北流市政府、玉林市政府土地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案( 三 )


关于潮塘三组提出1975年《协议书》第二点内容不涉及争议地的问题 。 从1975年《协议书》的第一、二、三点内容看 , 均是划分界线的约定 , 按照北流市政府对界线位置的理解 , 得出这三条界线能连贯成一条完整的划分两大队的分界线 , 这符合1975年《协议书》签订的目的 , 即为了划分两大队的山林界线 。 且北流市政府对1975年《协议书》第二点内容的理解 , 亦符合地形图反映的地形地貌 , 能够证明划给潮塘一组的土地涉及争议地 。 而按照潮塘三组对1975年《协议书》第二点内容的理解 , 并不能把两大队的界线划分清楚 , 亦与地形图反映的地形地貌不相符 。 因此 , 潮塘三组提出1975年《协议书》第二点内容不涉及争议地 , 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
关于潮塘三组提出1757号林权证应作为本案确权依据的问题 。 经北流市政府调查 , 1757号林权证没有存根 , 没有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 。 1975年《协议书》已将争议地划分给潮塘一组 , 在潮塘三组不能举证证明1975年签订《协议书》后 , 争议地权属发生过变更的情况下 , 北流市政府未将1757号林权证作为确权依据 , 并无不当 。
关于北流市政府作出确权决定能否同时确认1757号林权证关于争议地的登记无效的问题 。 二审法院认为 , 确权机关作出确权决定时 , 确权结果与之前自己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登记有冲突的 , 在确权机关仍有登记职权的情况下 , 可采取自行纠错的方式在确权时一并撤销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确认无效 , 如果确权机关确权时已无登记的职权 , 其无权在确权时一并撤销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确认无效 。
本案中 , 北流市政府作出10号处理决定时 , 虽然北流市已经成立北流市不动产登记局负责登记工作 , 但当时仍处于登记职权交接的过渡期间 , 北流市不动产登记局未实际具体开展登记工作 。 在过渡期间 , 北流市政府在确权的同时发现其前原颁发的1757号林权证登记的内容有误 , 与确权结果不一致 , 其仍有权采取自行纠错的方式一并确认1757号林权证关于争议地的登记无效 。 一审判决认定北流市政府在作出确权决定的同时一并确认1757号林权证关于争议地的登记无效属程序违法 , 该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
关于潮塘三组认为本案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 , 北流市政府无权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 。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虽答复:“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 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 , 但亦答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二十条中的‘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 是指初始土地登记完成前 , 争议土地原有的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
本案中的1757号林权证属于争议土地原有的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 故本案争议不属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 , 属于土地权属争议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 ,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 由人民政府处理 。 单位之间的争议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 , 本案北流市政府有权作出本案处理决定 。 综上所述 , 北流市政府作出的10号处理决定及玉林市政府作出的54号复议决定正确 , 一审判决认定北流市政府程序违法错误 , 应予纠正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 判决:一、撤销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9行初2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北流市北流镇潮塘村三组的诉讼请求 。
潮塘三组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地权属与原审第三人达成一致协议 , 1975年3月21日达成的1975年《协议书》不包含争议地 。 2.申请人持有的1757号林权证是根据国家林业“三定”政策取得的权属证明 , 合法有效 , 应当作为确权依据 。 3.争议地不仅登记在申请人名下 , 而且由申请人毫无争议地实际管理使用超过20年 , 应当确认申请人取得该地的所有权 。 4.行政机关超越行政职权作出处理决定 , 法院不予撤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 综上 , 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 , 适用法律错误 , 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 , 撤销北流市政府10号处理决定和玉林市政府54号复议决定 ,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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