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决|潮塘三组诉北流市政府、玉林市政府土地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案( 二 )


北流市政府遂作出北政决(2015)10号《关于北流镇潮塘村田嶛岭山林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0号处理决定) , 将争议地确认归潮塘一组农民集体所有 , 同时确认1757号林权证关于田嶛岭中争议地的山林登记无效 。 潮塘三组不服申请复议 , 玉林市政府经复议后作出玉政复决字(2015)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4号复议决定) , 维持了10号处理决定 。 潮塘三组不服 ,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 1975年3月21日在当时的北流县附城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主持下 , 有潮塘大队和中灵大队的大队干部、潮塘三队与第三人的代表及公社代表等人参加下 , 双方达成的并加盖了“北流县附城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印章的1975年《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 并且与争议地相关联 , 能证明争议地当时已划归给了潮塘一组所有 , 北流市人民政府采信1975年《协议书》的效力 , 作出10号处理决定 , 将争议地的权属确认归潮塘一组所有基本事实清楚 , 主要证据确实充分 。
因此10号处理决定第一项并无不当 , 潮塘三组请求撤销10号处理决定第一项理由不成立 , 不予支持 。 潮塘三组主张争议地属其所有 , 并提供了1757号林权证来证明其主张 , 但1757号林权证的登记无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 , 不具备合法性 , 不具有证明潮塘三组权属主张理由成立的证明效力 。 故北流市政府和玉林市政府不采信1757号林权证登记作为确定争议地归属的依据有正当理由 。 但北流市政府在本案调处程序中确认1757号林权证对有关争议地的登记无效属程序违法 , 因此10号处理决定第二项应予撤销 。 北流市政府如认为1757号林权证的颁发有法律上的错误 , 应依其他合法行政程序予以纠正解决 , 并应依法保障当事人享有应有的救济权利 。
54号复议决定对10号处理决定第二项予以维持错误 , 亦应予以撤销 。 撤销10号处理决定第二项原因在于行政程序违法 , 而并非潮塘三队所诉理由成立 , 所以潮塘三队关于撤销10号处理决定和54号复议决定的诉讼主张理由不成立 , 不予采信支持 , 对潮塘三队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驳回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 判决:一、撤销玉林市政府2015年12月26日作出的54号复议决定;二、撤销北流市政府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10号处理决定第二项;三、驳回潮塘三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 潮塘三组不服 , 提起上诉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 另查明 , 北流市不动产登记局于2015年4月13日成立 , 负责不动产登记有关职责 。 2015年11月27日 , 下设北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负责具体的登记工作 。 被诉10号处理决定作出时为过渡期 , 登记的内部业务操作仍由原单位具体实施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 本案争议双方均提供不出权属凭证证明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已确定过权属 。 1975年 , 在北流附城公社革命委员会主持下 , 潮塘大队与中灵大队签订1975年《协议书》划分两队界线 , 其中第二点“黄牛塘尾东边冲坑水圳面至出杉木冲顶水圳面山路划潮塘一队所有”确定将争议地划给潮塘一组 , 潮塘一组和潮塘三组均有代表在场签字确认1975年《协议书》的内容 。
因此 , 北流市政府依据1975年《协议书》将争议地所有权确定归潮塘一组农民集体所有 , 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以及国发(1980)135号《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部分第(二)小点关于证据问题“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 。 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 , 应当维护”的规定 , 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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