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科工作制度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科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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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科工作制度(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诊疗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保护放射诊疗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诊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本条例 。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 。
本条例所称放射诊断和治疗,是指利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的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根据诊疗风险和技术难度分为四类管理:
(1)放射治疗;
(2)核医学;
(3)介入放射学;
(4)X线影像诊断 。
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疗放射机构认可 。县级(以下简称放射治疗许可) 。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放射防护、放射诊疗安全和质量符合相关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批准和注册医学影像学科;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机构及配套设施;
(三)有开展质量控制和安全防护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应当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5)制定放射性事故应急预案 。
第七条从事不同类型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下列人员:
(1)接受放射治疗的人应具备:
1.具有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和医学影像专业技术人员;
3.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水平的医学物理学家;
4.放射治疗技术人员和维修人员 。
(2)从事核医学的人员应具备:
1.具有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2.病理和医学影像专业技术人员;
3.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水平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术人员 。
(3)从事辐射干预的人员应:
1.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专业资格的放射科医师;
2.射线照相成像技术员;
3.相关内、外科专业技术人员 。
(4) X线影像诊断人员应具有专业放射科医师 。
第八条开展不同类型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下列设备:
(1)放射治疗期间,至少应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仪器,配备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 。
(2)从事核医学的人员具备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三)从事放射检查的人员应当配备具有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仪等设备;
(4)X射线影像诊断应使用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 。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1)放射治疗场所应按相应标准配备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图像监控、对讲设备和固定剂量监测报警设备;配备放射治疗剂量计、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器;
(二)开展核医学的,应当提供放射性同位素专用包装、注射和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储存场所;应提供放射性活度计和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器;
(3)介入放射等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候选人个人防护用品 。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在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警示标志:
(一)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和容器装有电离辐射标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贮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文字说明;
(3)放射诊疗场所入口处有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4)根据相关标准的要求,放射治疗工作场所分为控制区和监督区 。在控制区的出入口和其他适当位置,应当有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
第三章放射诊疗的设置和审批
第十一条设立放射治疗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其开展的放射治疗工作类型,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健康检查、竣工验收和医疗卫生机构设置的申请 。诊断和治疗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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