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科工作制度( 二 )


(1)信息资源网)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治疗和核医学;
(二)进行放射检查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3)作出X线影像诊断,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
同时,从事不同类型放射诊疗的人员应向上级有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治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相关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并进行健康检查 。建筑项目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诊断用回旋加速器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的技术审查意见 。。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检验决定 。经检验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后,方可施工 。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和竣工前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进行卫生验收:
(一)完成建设项目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的卫生检验资料;
(三)辐射防护职业危害信息资源网络损害控制效果评估报告;
(4)放射治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诊断回旋加速器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国家放射卫生技术机构指定的职业病危害控制评价报告的技术审查意见和评价报告 。卫生部 。设备性能测试报告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科工作制度】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进行放射诊断前,应当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放射诊断许可证:
(一)放射治疗许可证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复印件);
(3)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5)放射治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证明 。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有条件的颁发放射治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卫生部统一规定了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格式(见附件) 。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应当到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的注册手续 。注册部门根据许可证批准医学影像科为二级医学学科 。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者对诊疗对象进行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放射诊疗工作 。
第十七条应同时查验《放射诊疗许可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申请验证时,应提交该期间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放射工作场所性能检测报告和放射诊疗人员健康监测数据 。和工作进度报告 。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治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治疗审批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提交许可名称变更、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应当向卫生行政登记部门提交医疗变更申请,提交变更事项、变更原因等变更登记信息 。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未经批准不得更改 。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部门应当注销《放射诊疗许可证》,登记备案,并予以公告:
(1)医疗机构申请注销;
(二)未经批准,未申请核验或者变更放射科的;
(三)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变更进行核实和处理,逾期未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停业或者停止用药一年以上的;
(5)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第四章安全防护和质量保证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放射诊疗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 。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放射诊断、治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组织放射诊疗、放射防护检测、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的监测和检查;
(三)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医师和治疗师接受专业技术、放射防护知识和相关法规的培训和健康检查;
(四)制定放射性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5)记录本机构辐射事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的设备,应当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必须通过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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