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科工作制度( 三 )
(二)定期稳定性检测、校准和维护,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每年至少一次;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辐射防护和质量控制检测仪器;
(4)放射治疗设备及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
不得购买、使用、转让或者出租不合格或者国家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 。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治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辐射防护检测,确保辐射水平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标准 。
放射性同位素不应与易燃物储存在同一仓库中;爆炸性和腐蚀性材料 。仓库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漏,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 。
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指定专人负责,并有完整的贮存、收集和归还的登记和检查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帐目结算、帐目核对、记录完整 。
第二十二条放射医师应按规定佩戴个人剂量计 。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医师和治疗师进行职前、职中、职后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和防护知识培训,单独制定个人剂量和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并进行教育和宣传 。培训文件 。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本单位承担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计划,并遵守质量保证监督标准 。
第二十五条放射诊疗人员在对患者和对象实施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循医疗照射合理化和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明确医疗目的,严格控制照射剂量;敏感器官和组织受到屏蔽和保护,患者和受试者事先被告知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分析不同检查方法的优缺点,在保证诊断结果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 。
检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考察资料的登记、保管、提取和借阅制度,被考察人不得因资料管理和被推荐人原因遭受不必要的重复暴露;
(2)婴幼儿常规体检项目不包括放射性核素显像检查和X线胸片检查;
(3)对育龄妇女的腹部或骨盆进行放射性核素显像或X线检查前,应询问是否怀孕;非因特殊需要,育龄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线检查;
(4)尽量用胸片代替胸部透视;
(5)施用放射性药物和进行X射线放射手术时,应禁止非受试者进入手术部位;当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同时,应对陪同人员采取防护措施 。
第二十七条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充分论证后制定详细的检查方案,并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 。
第二十八条放射治疗医疗机构在放射治疗前,应当进行影像学检查、病理检查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 。对于确实需要放疗的患者,应按照以下要求制定并实施科学的治疗计划:
(1)对于体外远距离放射治疗,放射师和治疗师在进入治疗室前应检查控制台上放射源的位置显示,确认辐射或放射源处于关闭位置后方可进入;
(2)近距离放射治疗时,放射诊疗人员应使用专用工具取走放射源,不得用手搬运 。妥善保管正在接受应用治疗的患者,防止放射源被患者带走或丢失;
(3)在进行永久性种子移植治疗时,放射科医师和治疗师应始终计算用于防止术中损失的放射性种子;放射性粒子植入后,必须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确认植入部位和放射性粒子数量;
(4)治疗过程中,治疗现场至少应有两名放射科医师和治疗师在场,并密切注意治疗仪器的显示和患者的病情,以便及时解决治疗中出现的问题;禁止其他无关人员进入治疗场所;
(5)放射治疗人员应严格按照放射治疗的操作规范和程序进行放射治疗;未经批准,不得修改治疗方案;
(6)放射诊疗人员应核实治疗计划的实施情况 。如发现与计划不符,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科室或科室负责人报告 。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控制 。
第二十九条从事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和操作规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根据相关标准的规定,应控制正在体内使用放射性药物进行诊断和治疗的患者,以防止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高于允许水平的照射 。
第三十条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和患者体内的放射性物质应当单独收集,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放射事故防治应急预案;辐射事件发生后,应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防止事件扩大和蔓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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