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科工作制度( 四 )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发生下列辐射事故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一)放射性诊断药品的实际剂量与规定剂量相差50%以上的;
(二)放射治疗的实际辐射剂量偏离规定剂量25%以上的;
(3)误用照片、滥用放射性药物;
(四)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或者被污染的;
(5)由于设备故障或人为失误造成的其他辐射事件 。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放射诊疗管理,定期检查放射诊疗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确保放射诊疗的医疗质量和安全 。和治疗 。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三)实施健康监测制度和防护措施;
(四)辐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报告 。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隐瞒 。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建立健全执法人员监督管理制度 。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拿诊断书 。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
(二)未登记医疗对象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的;
(三)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的信息资源网络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 。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无资质人员进行放射诊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营业执照 。许可” 。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验收和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买或者使用国家有关部门不合格或者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治疗设备、工作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检查和检验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辐射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辐射剂量和辐射健康档案的;
(五)辐射事故,严重危害人员健康的;
(六)对辐射事故未及时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 。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医疗机构颁发放射诊疗许可证的,由人民政府负直接责任 。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治疗:指利用电离辐射的生物效应治疗疾病(如肿瘤)的技术 。
核医学:指利用放射性同位素诊断或治疗疾病或进行医学研究的技术 。
介入放射学是指在医学影像系统的引导下,通过经皮穿刺或导管导入进行抽吸、引流或塑形、灌注、管腔和血管栓塞等诊疗疾病的技术 。
X射线影像诊断:是指利用X射线的穿透特性,获取人体器官和组织的影像信息的技术 。
第四十四条开展放射治疗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2006年9月1日前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治疗技术许可证》和《医用放射机构许可证》,并重新核准医学影像 。部门 。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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