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基础公司法问题( 六 )


2、出资证明书
《公司法》(2018)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 , 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
3、股东名册
《公司法》(2018)第32条第1款、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 , 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 , 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 ”

《公司法》(2018)第130条第1款、第2款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 , 应当置备股东名册 , 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 , 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 ”
4、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资料
《公司法》(2018)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 不得对抗第三人 。 ”
目前我国的公司登记机关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来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需要注意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方面 , 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章程中只有发起人 , 其他股东并不登记 , 这中登记模式对于非公众公司发起人以外的股东来说是个空白 。
(四)设权与证权
认缴出资/股份、股权受让、股权继承均属于设权性质 , 而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属于证权性质 。 股东名册是内部记载文件 , 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是外部记载 , 均属于证权性质 。 在股权确认纠纷案件中 , 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仅是表面证据 , 不能作为认定股权归属的直接证据 。

(五)股权代持/隐名股东
我国法律上没有“隐名股东”的概念 , 与此对应的是“实际出资人”的概念 。
1、适用范围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 , 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 , 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 ,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 , 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 ” 从这条规定看 , 股权代持只适用于有限公司 , 个人认为不恰当 , 部分股份公司也应类推适用 。
2、投资权益归属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 , 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3、实际出资人显名

实际出资人在符合规定条件时可以显名 。 一种情况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 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另外一种是其他股东过半数知情且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 2019年11月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 , 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 , 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 ,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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