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基础公司法问题( 五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第2款规定:“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 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 , 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 , 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 ,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第3款规定:“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 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 ,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 ”
四、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1、公司破产与解散情形下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 , 股东对出资的实际缴纳享有期限利益 。 出资加速到期主要有两种情形 , 一种是公司破产与解散情形下的加速到期 , 《企业破产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 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 , 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 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 , 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 公司尚未缴纳的出资 , 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 , 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 ”
2、非公司破产与解散情形下

非公司破产与解散情形下 , 原则上出资不加速到期 , 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2019)的规定 , 存在两种例外情形 。 该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 , 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 , 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但是 , 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 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 已具备破产原因 , 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 ,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 ”第一种例外情形是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 , 第二种例外情形属于公司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 , 逃避出资补足义务 。
五、境内公司的优先股
在境内 , 优先股首先指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股份 , 有限公司不存在优先股一说 。
1、何为优先股
《优先股试点管理》(2014)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 , 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 , 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 , 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 , 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 ”

2、优先股的发行主体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 , 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 。 ”依照此办法 , 只有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众公司也就是新三板挂牌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 , 有限公司与普通股份公司与优先股无缘 。
六、股东资格确认
(一)股权的取得方式
股权取得方式简单说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 。
1、公司成立时通过认缴出资/认购股份取得股权 。
2、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 , 认购新增出资/股份取得股权 。
3、受让公司原股东股权而取得股权 。
4、因继承、遗赠、赠与等事由而取得股权 。
5、公司回购/收购股权后再行出让 , 通过向公司购买股权而获得股
权 。
6、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而取得股权 。
7、 因强制执行而获得股权 。
8、因私募投资基金分配而获得股权 。
9、因善意取得而取得股权
10、因实际出资人显名而取得股权
(二)股东资格的认定依据
1、公司章程

《公司法》(2018)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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