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卫生北京发布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随地吐痰乱丢废弃物最高罚200元( 三 )
(五)河湖及其管理范围 , 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
(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 , 由建设单位负责 。
(七)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
(八)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周边区域 , 由本单位负责 。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 , 由所在的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区的 , 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 , 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 。
第二十三条 城镇地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 , 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 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 , 无污迹 , 无渣土 , 按照规定扫雪铲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
农村地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农村工作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
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 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要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 , 由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 违反规定的 , 责令改正 , 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 , 并组织检查 。
第四章 城市容貌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
(三)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 。
(四)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 , 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 。
(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 , 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 , 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 并保持整洁 。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
(六)新建、改建建筑物 , 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现有建筑物设置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没有达到要求的 , 应当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强制拆除或者清除 , 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 , 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 , 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 , 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 , 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后 , 予以强制拆除 , 并可对建筑物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可对构筑物、其他设施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
对未经批准正在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暂扣其施工工具和设备 , 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在地发布公告 , 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 。 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 。 公告期间届满 , 未改正违法行为的 ,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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