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卫生北京发布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随地吐痰乱丢废弃物最高罚200元( 四 )


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不得提供服务;从事经营活动的 , 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 对参与建设的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 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第二十八条 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 , 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 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 。 出现破旧、污损的 , 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
第二十九条 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 , 应当按照本市容貌景观标准的要求 , 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十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 , 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 , 应当及时修复 。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 , 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 , 应当保持完好 。 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 ,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
违反前款规定的 , 责令改正 , 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类设施 , 应当协调美观 。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交通、路政、园林绿化、电信、邮政等有关部门 , 制定公共场所各类设施的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三十三条 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邮政、电信、信息、环境卫生等设施的 , 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 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 , 方可设置 。 设施的目录 ,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
现有设施不符合规划的 ,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方案 , 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
违反第一款规定 ,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公共场所设置各类设施的 ,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 逾期未拆除的 , 报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后 , 强制拆除 。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 , 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 。 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 ,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 违反规定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物堆料、摆摊设点 ,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 , 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 , 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 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 , 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停放 。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 , 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 , 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 。 公告期间不得少于7日 。 公告期间届满无人认领的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违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 。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 , 责令改正 , 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 , 责令改正 , 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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