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卫生北京发布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随地吐痰乱丢废弃物最高罚200元( 五 )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
违反前款规定的 , 责令改正 , 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
第三十七条 禁止擅自挖掘道路 。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 , 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 , 不得擅自延长工期 , 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 恢复原状 。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
第三十八条 本市对户外广告设施实行统一规划 。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设置专业规划的规定进行设置 , 并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 。
违反规定的 ,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 逾期未拆除的 , 强制拆除 , 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的所在地发布公告 , 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 。 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 。 公告期间届满 , 未改正违法行为的 ,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
第三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 , 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 , 无空置 , 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二)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 , 不断亮、不残损 。
违反前款规定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等断亮、残损的 , 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标识 , 应当按照本市牌匾标识设置规范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进行设置 , 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 违反规定的 ,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予以强制拆除 , 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 , 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 , 不断亮、不残损 。 牌匾标识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 , 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 违反规定的 , 责令停止使用 , 限期修复 , 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第四节 标语和宣传品
第四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宣传品的 , 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
禁止在重要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 , 但在国家政治、外交和举办重大活动期间需要设置的 , 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 重要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胡同、街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 , 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 , 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
第四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 , 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 。 违反规定的 , 责令清除 , 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 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标语、宣传品和广告进行宣传的 , 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 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在违法张挂、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的标语、宣传品和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 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 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 。 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 。 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