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航劳动法,在校大学生能否与用人单位构建劳动关系?( 三 )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首先 , 判断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 要看原告郭懿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 原告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 , 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仅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 , 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 , 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 , 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郭懿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 。 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 , 不视为就业 , 未建立劳动关系 , 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 ”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学的行为 , 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 , 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 综上 , 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 故原告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
其次 , 原告郭懿于被告益丰公司处劳动的行为不属于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 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学生仍以在校学习为主 , 不以就业为目的 , 利用业余时间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 。 勤工助学和实习时 , 学生与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 , 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 不需要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 。 本案中 , 郭懿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 。 郭懿在登记求职时 , 已完成了全部学习任务 , 明确向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 , 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 。 郭懿在与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 , 亦按照规定内容为益丰公司付出劳动 , 益丰公司向郭懿支付劳动报酬 , 并对其进行管理 , 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 故益丰公司辩称双方系实习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
第三 , 原告郭懿签约时虽不具备被告益丰公司要求的录用条件 , 但郭懿在填写益丰公司求职人员登记表时 , 明确告知了益丰公司其系2008届毕业生 , 2007年是学校规定的实习年 , 自己可以正常上班 , 但尚未毕业 。 益丰公司对此情形完全知晓 , 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 , 签订劳动合同 。 因此 , 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 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情形 , 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且郭懿已于2008年7月取得毕业证书 , 益丰公司辩称郭懿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
启航劳动法,在校大学生能否与用人单位构建劳动关系?
本文插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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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 , 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 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 据此 ,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 于 2008年11月18日判决如下:
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
益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 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理由是:1.被上诉人郭懿身份为在校学生 , 其在实习期不能办理社会保险 , 该关系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 因此 , 被上诉人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 2.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失公平 。 因被上诉人为在校学生 , 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办理社会保险 , 上诉人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巨大风险 。
被上诉人郭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 , 应予维持 。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 , 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 , 到相关单位参加社会实践 , 没有工资 , 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 。 本案中 , 被上诉人郭懿虽于 2008年7月毕业 , 但其在2007年10月26日明确向上诉人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 , 并进行了求职登记 , 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2008届毕业生 , 2007年是其实习年 。 2007年10月30日郭懿与益丰公司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 。 益丰公司对郭懿的情况完全知情 , 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 , 签订了劳动合同 , 而且明确了岗位、报酬 。 该情形不应视为实习 。 郭懿与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 19周岁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 , 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 意见第十二条不能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 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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