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航劳动法,在校大学生能否与用人单位构建劳动关系?
北京联盟_本文原题:劳动法 , 在校大学生能否与用人单位构建劳动关系?
对这个问题的分析相当复杂 , 我国法律并未对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 , 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形来论述 , 根据大学生的不同工作形态 , 可以分为实习培训以及以就业为目的的劳动两种形态 。
【启航劳动法,在校大学生能否与用人单位构建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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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
对于未完成大学学业的大学生而言 , 其仍然在接受学校的教育管理 , 以学习为主要任务 , 既没有办法全日制投入到工作劳动中 , 也不能与用人单位形成具有身份隶属性、人身依附性的劳动关系 。 这类大学生在用人单位中的工作性质 , 更多是实习培训的性质 , 是出于完成教育计划、提升实务技能的短期见习 , 或者是勤工俭学以赚取生活费用等目的进行的工作 。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 , 不视为就业 , 未建立劳动关系 , 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 ” , 这是对于在校学生劳动用工关系的唯一政策规定 , 而且仅仅只说明了勤工助学这种情况不视为就业 , 但并未对其他情形进行周延的规定 。
在实务当中 , 对于刚刚提到的未完成大学学业的大学生 , 出于完成教育计划、提升实务技能的短期见习 , 或者是勤工俭学以赚取生活费用等目的进行的工作 , 大多不认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 纵使实习生付出了劳动 , 也不能认定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 此时 , 用人单位若与这些实习生签订所谓的协议 , 也不能属于劳动合同 , 不受到《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 而是《合同法》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 。
但是 , 要注意的是 , 在现实生活中 , 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 , 即已经完成学业即将毕业的大四学生 , 其到用人单位进行以就业为目的的考察性质的实习工作 , 实习生付出了劳动 , 用人单位支付了报酬 , 还有很多直接签订了劳动合同 , 在这样的一种情况下面 , 能否据此认定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对这个问题的回答 , 实践当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
但是 , 要注意的是 , 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大学生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关系 ,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仅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 , 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 , 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 , 学生并不当然不能加入劳动力群体 。 对于这类可以有条件进行全日制劳动、能够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大学生 , 系完全有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 。 这个阶段的大学生 , 其大多已经完成学业 , 最为核心的任务就是找工作 , 和大一大二还在以学习为主要任务的学生完全不同 。 如果此时用人单位与大四毕业生签订的合同 , 系真实的意思表示 , 明确、无欺诈威胁等情况 , 且其内容并未违反相应法律规定的 , 应当要认可大学生作为劳动者的身份地位 , 给予他们相应的权利保障 , 这种意义在实习生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之时显得尤为重要 , 让我们来看下面这样一个判例:
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0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第6期出版)
裁判摘要:
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 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 , 按合同约定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 , 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 , 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 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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