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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兰顿采用了康德的自律概念,以区分理性的立法与纯粹的自由选择行为(Willkür)。当立法者依照概念性规范,以洞见为基础,选择了某些规范,并完全以它们来约束自己的时候,他就是在以自律的方式行动。自由意志是允许自身被好的理由所确定的理性意志:“我们因为是理性的从而是自由的,也因为是理性的从而被规范所约束——康德使二者并行不悖,从而使我们具有受特殊类型的即合乎理性的规范所约束的自由,因此,在这二者之间达成的一致就包含这样的观点:把道德义务的规范性地位视为由规范性态度所设立的”。
不过,恰恰是这一结论表明,在道德哲学和法哲学之间所做的比较,并不足以使参与者的“规范性态度”相对于其言说的规范性地位的优先性成为可能。因为(康德和卢梭意义上的)自身立法的模式已经预设了这样的观点:指导立法者的正是合理性规范,而这种合理性按说是首先必须被“赋予的”,这就是说,归根结底,亟待解决的问题正是这些概念性规范的“设立”问题。必须保证规范的“理性的”确立符合合理性规范,因此这一确立不可能自己提供规范性的说明模式。在参与交谈的人达到行为规范的“立法者”这一阶段之前,他们“总是已经”从内在于言语结构的概念性规范中获得滋养了。
布兰顿对自己的误解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因为他利用了过度综合性的规范性构想,并将最广泛意义上的合理性规范(既包括逻辑的、概念的和语义的规则,也包括语用学规则)同化为行为规范了。自然,论辩的实践使自己特别适于从权利和义务方面去描述。真值论断的支持者有必要给出有效性辩护,而其反对者也有权与支持者相对立。双方都受制于交往的预设和论辩的规则,正是这些规则限定了“理由空间”。在这一“空间”中,理由能够自由漂移,并将其由理性促动的力量展开为未受阻碍的,从而能够以正确的方式影响心灵,即参与交谈者的“实际态度”。正是论辩中权力和义务的意义部分,让更好的论证发挥出无拘无束的奇妙效力。不过,被理由所影响,与被规范所强制,是迥然有别的。当行为规范约束了行为者的意志时,合理性的规范和一般意义上的概念性规范则引导了他们的心灵。
布兰顿同化二者的倾向,或许与他对实践的设想的起源有关联。其中一个来源是维特根斯坦,他认为语言游戏的语法是生活形式的根基;基于这样的设想,他将逻辑的、数学的和语法的规则还原为具有文化模式和行为规范的公分母。他的设想一视同仁地欣然接受认知规则和社会-文化规则。不过,布兰顿对“推理性实践”的设想受惠于他对《存在与时间》第一部分的非同寻常的解读,绝不亚于他对维特根斯坦的接受。
著名的用具分析(Zeuganalyse)泄露出海德格尔与实用主义的接近——当然他不会承认。在达成理解(Verst?ndigung)的一切推理性过程之前,“在世界中存在”已根据“关联语境”(Bewandtniszusammenh?nge) 而被界定,我们则在与事物操作性地打交道中,实际地揭示了关联语境。在一篇论海德格尔的文章中,布兰顿对《存在与时间》第一部分提出了一种诠释,接近于我们所谓的先验社会学。在典型的施事行动(action-performances)中,我们如何对事物做出反应;在特定的情形下,某共同体承认为适合和适当的反应是什么——正是上述这两种情形决定了“用具”的意义,而这意义就在于我们将其视为什么。不过,与海德格尔本人的解释相反,布兰顿是从社会因素的优先性形开始的。
基于这种解读,社会实践的概念性联结决定了语言共同体对世界的诠释,即他们与世界所打的交道在诠释学意义上“作为什么”(“as”)。就个体情形而言,这种在谓词判断之前的对世界的理解是在这样一种意向中表达出来的:即像他人那样以同样的方式去对类似的刺激“做出回应”。这样,语言共同体的成员就通过相互承认其典型的回应为“适合而适当的”,而“设立”了意义。在这一过程中,其成员当中的认知性根据,便与共同体的社会性根据协同合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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