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蒋剑敏诉太仓市国土局土地管理行政处罚案( 四 )
而太仓市国土局提供的勘测定界图、涉案玻璃温室照片以及勘查测绘录像等证据显示 , 蒋剑敏在P35号玻璃温室内的地面铺设了地板 , 并安装厨房、卫浴、卧室等生活设施;同时 , 在玻璃温室种植区(矮棚)还修筑了水泥设施等 , 上述行为已经改变了涉案土地的农业用途 , 与玻璃温室作为农业设施 , 所属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用途的规定不符 。 因此 , 太仓市国土局经现场勘查 , 认定蒋剑敏实施了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 , 并对其作出《15号处罚决定》 , 责令蒋剑敏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 , 自行拆除在其承包的玻璃温室及所属农业用地中装修、装饰物和土地硬化部分 , 恢复土地原状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5]第3号)《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 土地管理部门在调查土地违法案件时 , 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 。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 , 勘验人员应当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参加 。 勘验人员勘验时 , 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 。 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 , 由勘验人员、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 当事人拒绝参加的 , 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 本案中 , 在卷证据证明 , 太仓市国土局多次要求蒋剑敏协助调查处理 , 但蒋剑敏不予配合 。
太仓市国土局遂在发包人民人谷公司、当地基层组织浏河镇何桥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浏河农技站的工作人员在场见证的情况下 , 对P35号玻璃温室现场进行勘察和测绘并无不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一条规定 ,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 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 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 , 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 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 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 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
本案中 , 太仓市国土局发现蒋剑敏的上述违法行为后 , 即调取了蒋剑敏与民人谷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相关材料 , 并通知蒋剑敏进行约谈及现场勘查 。 在有关组织和相关人员的见证下 , 太仓市国土局经勘查查明事实后 , 于2014年2月19日向蒋剑敏作出太土处告字(2014)第3号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告知其主要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法律依据以及蒋剑敏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 但蒋剑敏未提出听证要求及进行陈述、申辩 。 由于蒋剑敏放弃了陈述、申辩等权利 , 太仓市国土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15号处罚决定》并向蒋剑敏送达 , 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
综上 , 蒋剑敏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 , 审判程序合法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 判决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蒋剑敏向本院申请再审 ,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 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 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土地硬化面积1073.3平方米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未经再审申请人同意进行现场勘查 , 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处罚错误;被申请人责令再审申请人拆除展示区玻璃温室的装修装饰没有依据 。
本院认为 ,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15号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 结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 , 重点审查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现场勘查程序和违法事实认定问题
根据涉案土地行政处罚时仍然有效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 土地管理部门在调查土地违法案件时 , 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 。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 , 勘验人员应当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参加 。 勘验人员勘验时 , 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 。 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 , 由勘验人员、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 当事人拒绝参加的 , 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 , 太仓市国土局发现蒋剑敏在其承包经营P35号玻璃温室中实施装修、装饰行为后 , 多次联系、约谈蒋剑敏 , 但蒋剑敏均未予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