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蒋剑敏诉太仓市国土局土地管理行政处罚案( 三 )


至于蒋剑敏是否按照民人谷公司样板房进行装修等 , 并不影响对其违法用地事实的认定 。 蒋剑敏认为其承包经营的玻璃温室及农用地属于现代设施农业、休闲旅游农业 , 其装修装饰等行为合法 , 不存在违法用地的观点缺乏依据 。 太仓市国土局发现蒋剑敏的上述违法行为后 , 即调取了蒋剑敏与民人谷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相关材料 , 并通知蒋剑敏进行约谈及现场勘查 。 2014年1月26日太仓市国土局与蒋剑敏进行谈话 , 但蒋剑敏未配合太仓市国土局进入其承包的P35号玻璃温室进行现场勘查 。 太仓市国土局遂于2014年1月28日至P35号玻璃温室进行了现场勘查和测绘 , 拍摄了现场照片 , 并进行了摄像 。
整个过程由民人谷公司工作人员、浏河镇何桥村村民委员会、浏河农技站工作人员见证 。 蒋剑敏认为太仓市国土局未经其同意即进入其承包的土地及玻璃温室进行调查 , 程序违法 。 由于太仓市国土局在进行此次现场勘查前 , 曾多次与蒋剑敏沟通要求其配合进行现场勘查 , 但蒋剑敏未予配合 。 原《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 土地管理部门在调查土地违法案件时 , 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 。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 , 勘验人员应当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参加 。 勘验人员勘验时 , 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 。 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 , 由勘验人员、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
当事人拒绝参加的 , 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 因此 , 在蒋剑敏拒绝配合的情况下 , 太仓市国土局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 , 对蒋剑敏的承包区域进行现场勘查并无不当 。 2014年2月19日 , 太仓市国土局向蒋剑敏作出太土处告字(2014)第3号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告知蒋剑敏其主要的违法事实 , 太仓市国土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法律依据 , 及蒋剑敏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 但蒋剑敏未提出听证要求及进行陈述、申辩 。 太仓市国土局遂于2014年3月7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蒋剑敏 。 太仓市国土局所作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妥 。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 非法占用土地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 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 恢复土地原状…… 。 太仓市国土局在处罚决定中责令蒋剑敏自行拆除在其承包的玻璃温室中及所属农用地中装修、装饰物等 , 恢复土地原状 , 该处罚决定符合《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 , 适用法律正确 。 关于处罚时效的问题 , 因蒋剑敏违法用地的状态一直持续 , 因此太仓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处罚并未超过处罚时效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 判决驳回蒋剑敏的诉讼请求 。
二审法院认为 , 《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 ,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 ,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
本案中 , 太仓市国土局作为当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 具有对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 。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 非法占用土地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 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 恢复土地原状 。
本案中 , 蒋剑敏系上海市居民 , 其作为乙方于2011年10月18日与民人谷公司(甲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乙方根据需要种植、养殖符合本园所命名民族区域特色的农作物和养植物 , 按照太仓市政府对现代设施农业示范区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 , 并可开展农业科研、农业示范、农业旅游及农业休闲观光等 。 在乙方权利与义务部分 , 该合同规定:乙方负责保证土地的农业用途 , 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 从该合同的订立情况看 , 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玻璃温室及其所属土地仅能用于农业用途均已明知 。 且太仓市农林局、园区办等在民人谷公司建设玻璃温室过程中作出的相关批复也一再表明 , 涉案玻璃温室及其所属土地属农业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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