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撤诉也能解决问题:临夏市政府与临夏市*制品厂履行征收补偿职责


拆迁|撤诉也能解决问题:临夏市政府与临夏市*制品厂履行征收补偿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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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甘行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夏市人民政府 , 住所地:临夏市滨河东路统办楼 。
法定代表人郭维安 , 该市政府市长 。
出庭负责人李强 , 该市政府副市长 。
委托代理人马勤 , 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
委托代理人孟宪学 , 临夏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夏市**制品厂 , 住所地:临夏市南龙镇175号 。
法定代表人王** , 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沈玉潮 , 北京**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临夏市**有限责任公司 , 住所地:临夏市南龙南路175号 。
负责人白彦平 , 清算组组长 。
委托代理人窦小琴 , 甘肃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临夏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因被上诉人临夏市**制品厂(以下简称:**厂)诉其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一案 , 不服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甘71行初5号行政判决 , 向本院提起上诉 。 本院受理后 ,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 , 市政府对第三人(临夏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时 , 未对该范围内被上诉人**厂所有的资产进行补偿 , 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 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 判决市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 , 依法对被上诉人**厂位于临夏市南龙南路175号的资产作出补偿决定 。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市政府和被上诉人**厂向本院申请协调处理拆迁补偿纠纷 , 并经合议庭做协调工作后 , 市政府同意向**厂支付被拆迁的房屋及设施、设备的补偿款125万元(壹佰贰拾伍万元整) , 并决定由市政府的职能部门临夏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厂达成《征收补偿协议》 。 待**厂将其使用和自建的厂房、设施、设备自行拆除后市政府撤回上诉 , **厂撤回起诉 。 2018年3月12日 , 临夏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厂达成《征收补偿协议》 。 2018年4月9日 , 上诉人市政府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称 , 为了实质性化解纠纷 , 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 , 就**厂的厂房、设施、设备的补偿达成一致意见 , 由临夏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向**厂支付其厂房、设施、设备等各项补偿费125万元(壹佰贰拾伍万元整) 。 待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 , 一个月内临夏市国土资源局将125万元(壹佰贰拾伍万元整)的补偿款打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 , **厂撤回起诉并自行拆除其自有的厂房、设施、设备 , 土地平整后移交市政府 , 经市政府验收后 , 补偿款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支付给**厂 。 2018年4月10日 , 被上诉人**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称 , 其与上诉人市政府的拆迁补偿问题已与临夏市国土资源局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为由 , 申请撤回起诉 。
本院认为 , 上诉人市政府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 被上诉人**厂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 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 且符合法律规定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 裁定如下:
【拆迁|撤诉也能解决问题:临夏市政府与临夏市*制品厂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一、准许上诉人临夏市人民政府撤回上诉;
二、准许原审原告临夏市**制品厂撤回起诉;
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 。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 , 减半收取50元 , 由上诉人临夏市人民政府负担 。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判长刘晶
审判员姚振勇
审判员吕强
二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婷
拆迁|撤诉也能解决问题:临夏市政府与临夏市*制品厂履行征收补偿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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