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常德|【法说金融】无罪的逻辑:索债型非法拘禁无罪判例解析( 五 )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
《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 ,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 。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 ,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5条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 给予开除处分:(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四13条规定 ,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 给予开除处分 。
四、是刑法总则的效力当然及于分则 。 此点亦可从前述第三点得到佐证 。
具体到本案 , 将刑法分则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再对照刑法总则第13条有关何者属于犯罪的规定相分析 , 可以得出较为客观理性的结论 。
刑法分则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 从重处罚 。
犯前款罪 , 致人重伤的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 ,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 ,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 , 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
刑法总则第13条对于犯罪含义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 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 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 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 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 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 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 , 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 , 都是犯罪 , 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 不认为是犯罪 。 ”
据此 , 刑法总则的该但书规定即“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 不认为是犯罪” , 其效力应当适用于分则中所有个罪 。 对此 , 可以比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他人是否全部入罪的上述相关法律规定 , 即可一目了然 。 在此不再赘述 。
五、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 对于非法拘禁行为所规定的不同种类处罚的适用 , 不能因人而异 。
综观上述相关规定 , 就非法拘禁行为来说 , 于法于情于理 , 对于社会普通大众的要求程度不应当还高于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要求程度;同理 , 处罚上也不应厚此薄彼 。 相反 , 刑法分则第238条有关非法拘禁罪的规定中 , 第四款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 , 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立法用意已然昭昭 , 不言自明 。
?第三 , 对四人涉案追债行为的情节分析如下:
1、本案所涉债务为借款 , 双方对此并无异议 。
2、四人来深圳向杨某追讨债务的整个过程中 , 曾前后多次向警方循求帮助或见证 。
四人在6月3日上门找杨某追债 , 杨某避而不见并与杨某的公司员工发生争吵的情况下 , 曾选择主动报警 , 从案卷材料来看 , 确有民警出警到场处置 。 民警马某对此有证言证实 。 表明四人是本想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债务纠纷 。
此后多日 , 杨某一直避而不见 , 四人到处寻找 。 之后 , 于6月11日在他处终于找到了杨某 , 并与杨某一起回公司协商解决还债问题 。 可见 , 四人只想找到躲债的杨某要回借款 。
从视频监控来看 , 双方是于6月11日23时16分左右一起回到公司 , 约两小时后 , 双方达成协议 , 并于6月12日1时41分一起离开公司出去吃宵夜 。 其间 , 双方在公司的时间仅为两小时左右 。 民警马某也证实6月12日凌晨2时左右打电话给其说已与杨某已达成还款协议 , 要求民警与双方一起吃宵夜见证 。 民警马某为了解进展情况 , 确与双方一起吃了宵夜 , 双方当时有说有笑 , 并没有向其反映有被非法拘禁等可疑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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