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常德|【法说金融】无罪的逻辑:索债型非法拘禁无罪判例解析( 四 )
被害人从被带回公司到次日离开公司 , 在长达近九个多小时内一直处于四被告的持续控制之下 , 被限制人身行动自由 , 四被告应承担非法拘禁罪的刑事罪责 。 辩护人关于指控安某江犯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 , 本案应定性为治安斗殴事件的辩护意见 , 不予采纳 。
孙某红、张某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 刑罚执行完毕后 , 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 属于累犯 , 应当从重处罚 。 孙某水有犯罪前科 , 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 四被告共同实施犯罪 , 共同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 均为主犯 , 安某江纠集其他实施犯罪 , 在主犯中所起的作用较大 , 量刑时应予以区分 。 鉴于本案系因讨要合法债务所引发 , 未认定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侮辱等情节 , 被害人事后亦出具谅解书对安某江、孙某水、孙某红表示谅解 , 可以对四被告从轻处罚 。
宝安区法院判决:一、安某江犯非法拘禁罪 ,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孙某红犯非法拘禁罪 ,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孙某水犯非法拘禁罪 ,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张某凯犯非法拘禁罪 ,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缴获的作案工具U型锁 , 予以没收 , 上缴国库 。
判后 , 安某江等不服 , 上诉理由为:
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 , 于法无据 , 本人仅是要债 , 不构成犯罪;
2、当晚锁门是习惯性的 , 并不是为了拘禁被害人;
3、杨某与泽某的口供前后矛盾 , 多有不实之处;
4、我们没有强行带杨某 , 整个过程我们没有殴打、逼其下跪、威胁等 , 无论从语言上或者行为上 , 我们都没有任何不当行为 。
5、原审对于对我方有利的事实和证据 , 或视而不见 , 或不调查取证 。
深圳中院认为:安某江、孙某水、孙某红、张某凯虽因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了杨某 , 但因四人的涉案拘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 故依法可以判定为不认为是犯罪 。 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 , 从原审认定的四人非法拘禁事实来看 , 一是认定四人为追索债务而拘禁杨某的时间总计约八九个小时;二是认定指控四人在拘禁期间殴打杨某的证据不足 。 此乃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
?其次 , 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拘禁行为定罪条件的规定来分析 , 详解如下:
一、是刑法仅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 处以相应刑罚 , 确未规定明确而详细的定罪条件 。 那么 , 是否就因此而不论拘禁时间长短一律予以入罪科刑?
二、是对于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的入罪条件有明确规定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 ,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 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 , 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 , 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 , 情节严重 , 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 , 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
三、是从其他法律对于非法拘禁行为的相关规定来看 , 亦并非全部入罪 , 而是区分情节轻重及危害大小据以不同处理 。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 ,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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