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常德|【法说金融】无罪的逻辑:索债型非法拘禁无罪判例解析( 三 )


宝安区法院认为:安某江、孙某水、孙某红、张某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 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
安某江、孙某水、孙某红、张某凯均辩解称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 , 经查 , 被害人杨某、泽某均陈述称用U型锁捆绑电线 , 对电线进行通电对自己实施电击 , 但经民警现场勘验以及出具情况说明证实 , 案发现场并未提取到涉案的电线 。 四被告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泽某的陈述以及证人欧某、康某的证言证实 , 在安某江、孙某水、杨某、泽某6月12日晚上22时许再次返回大厦时 , 双方发生了斗殴 , 杨某有参与拉扯 , 泽某当时亦在现场 , 不能确认被害人的伤情是否是双方发生打斗时所致 。
法医鉴定显示被害人杨某右肘、左胸皮下出血;泽某右大腿皮下出血 , 公诉机关未能调取被害人的伤情照片 , 仅凭鉴定意见的描述不能认定被害人的伤情是否是电击所致 。 监控录像以及截图也未能拍摄到被害人有受伤的情况 。 综上 ,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对被害人实施电击殴打的证据不足 , 不予认定 。 四被告关于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 予以采纳 。
四被告辩称没有对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 , 经查 , 被害人杨某、泽某陈述称2015年6月11日晚上11时许 , 四被告在罗湖发展中心找到自己 , 后将二人强行带上车 , 拉回到宝安区某大厦能源公司内 , 将公司的大门锁上 , 将二人带至杨某的办公室 , 逼杨某写下欠条和车辆抵押的字条 , 直至次日早上8点多 , 安某江、孙某水一起陪同杨某、泽某外出办事 。
安某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6月11日晚22时许 , 自己和孙某水、孙某红、张某凯和杨某、泽某一起回到大厦 , 我们将公司的门从里面锁起来了 , 和杨某谈还钱的事 , 当天晚上杨某和泽某就在泽某办公室旁边的房间 。 安某江在公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中承认犯非法拘禁罪 。 孙某红在公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承认非法拘禁了杨某和泽某 , 称6月11日在罗湖找到杨某和泽某 , 就把他们带回他们的宝安公司 , 让他们写还钱和抵押的证明 , 让二人在办公室呆着 , 把门锁上不让他们走 。
孙某水和张某凯在公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也都承认犯非法拘禁罪 , 张某凯供述称6月11日找到了杨某和他的秘书泽某 , 四人就把杨某和泽某带回宝安公司 , 一直和杨某谈还钱的事情 , 为了安全 , 睡觉时就把门锁上了 。 四被告当庭翻供没有合理理由 。
四被告为了找杨某还钱于6月3日就开始住在能源公司里 , 杨某的陈述称自己6月2日就接到员工电话被告知来找自己要债 , 但直到6月11日被安某江等人找到期间 , 杨某并未主动返回公司 , 可见其主观上并不具备自愿和安某江等人返回公司协商还款的意思 。
根据安某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以及孙某红、张某凯、孙某水在公诉机关所作的供述 , 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 被害人在回到公司办公室后 , 四被告将公司大门上锁 , 并将二名被害人留宿在公司直至第二天早上8点多 。 虽然期间有带被害人一起出去吃宵夜 , 但是被害人始终处于四被告的控制之下 , 不能自由离开 , 在宵夜结束后再次被带回公司 , 锁门看管直至次日早上八时许外出办事 , 可视为在持续的时间内被间接拘束、剥夺身体活动自由 。
民警到场一起吃宵夜过程中 , 由于被害人本身系欠债方存在过错 , 在其未受到严重人身威胁的情况下选择未向民警报案系被害人的意识自主 , 并不能就此否认被害人有被拘禁的客观事实 。 且证人欧某、康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 , 6月12日晚22时许 , 因欧某、康某与等发生了肢体冲突 , 双方报警 , 民警到场羁押后被害人才得以恢复行动自由 , 足以认四被告对被害人禁足在公司内 , 锁门不能离开的行为已经达到了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 。 安某江、孙某红、孙某水、张某凯的相关辩解 , 不予采纳 。
对于并非是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犯罪 , 并不以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为入罪条件 , 时间持续的长短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 本案实施的并非是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 即使在拘禁期间被害人的手机能够正常通话联络 , 也不影响其被限制在公司内部不能自由离开的事实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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