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婚姻家庭纠纷审判热点、难点35个问答(超实用)( 五 )


从民事审判的角度来说 , 对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 , 只能从是否符合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方面进行审查 。 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婚姻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婚姻 , 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 , 同时也有悖于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初衷 。 法院经审查发现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 , 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 ,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而对于有瑕疵的行政行为 , 除非“严重且明显” , 并不当然无效或可撤销 。 为防止随意撤销政府行为 , 人为制造混乱 , 法院在决定是否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授益行政行为(设定或证明权利或者具有法律利益的行为)时 , 要综合考虑程序违法的程度和对关系人的信赖保护 。 授益行政行为有程序瑕疵的 , 如果可以补正 , 可由政府自行补正 。 如果无法补正或者补正徒劳无益 , 只要程序瑕疵没有明显影响实质决定 , 程序瑕疵可以忽略不计 , 不能以程序瑕疵主张撤销行政行为或认定行政行为无效 。 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 , “婚姻”已形成事实 , 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 , 简单地否认这种身份关系的存在 , 必然会对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 。 基于对人类情感的尊重 , 基于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需要 , 基于重视婚姻事实的考虑 , 特别是在该婚姻关系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 , 人民法院不应轻易否定当事人婚姻的效力 。
综上所述 , 当事人以法定无效婚姻四种情形(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以外的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 , 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 , 告知其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
九、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 , 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与实际共同生活者不一致时 , 应如何处理为妥?
答:实际生活中 , 因一方未达法定婚龄而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登记结婚的情形并不少见 。 如果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的 , 可以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的 , 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 , 告知因其结婚登记存在瑕疵 , 请求离婚的双方与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不符 , 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 。 若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 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经过法院释明后 ,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 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时 , 法院可以依法继续进行审理 。
值得注意的是 , 如果当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 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
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 。 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 , 只是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 , 而不应及于他人 。 我国对婚姻关系确立形式只有一种 , 即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 , 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才是行政机关许可缔结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 。 行政机关颁发结婚证 , 实际确立的是被借用身份证件之人与持有真实身份证件之人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 , 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 , 是形式合法的婚姻关系 , 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前 , 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 。 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 , 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 , 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
十、一方使用虚假身份证件 , 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与另一方登记结婚 , 婚后不久即下落不明 。 经公安机关查证 , 一方的身份证件系伪造 , 另一方起诉离婚被法院裁定驳回 , 理由是没有明确的被告 , 此种情况有什么救济途径?
答: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 骗取了结婚证 , 其目的是为了骗取钱财 , 婚姻登记机关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 , 该行政行为形式上虽已经存在 , 但因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 , 且显然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结婚登记的条件 。 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 , 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 根据有关规定 , 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 , 主要有行政主体进行认定和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认定两种方式 , 现鉴于婚姻登记机关一般不受理此类问题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 , 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 , 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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