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婚姻家庭纠纷审判热点、难点35个问答(超实用)( 四 )


答:《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 ”对于本来不应当受理的离婚登记 , 如果民政部门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办理了离婚登记 , 比如一方患有精神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 , 该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 ,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 ,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 , 不得申请再审” 。 同样的道理 , 一旦登记离婚生效 , 已经离婚的当事人就有权与其他的人结婚 , 如果离婚登记可以被随意撤销 , 将无法保护第三人的婚姻权利 。 因为离婚登记被撤销就意味着已经登记解除的婚姻自始有效 , 离婚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婚姻就变成了重婚 , 后果相当严重!如果已经登记解除的婚姻有和好的可能 , 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复婚登记予以补救 , 故离婚登记中有关解除婚姻关系部分不能予以撤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 , 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 , 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 符合再审条件的 , 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 , 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 ”按照上述规定的基本原理 , 凡是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登记就属于违法 , 离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 应判决确认离婚登记行为违法同时撤销离婚登记中有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部分的协议 , 由原婚姻当事人重新协议或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处理有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问题 。
八、双方登记结婚时 , 因女方未达法定婚龄 , 女方便拿自己姐姐的身份证与男方办理了结婚登记 。 后双方发生纠纷 , 女方到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 此种情形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 , 应如何处理呢?
答:本案的症结在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与婚姻登记瑕疵是三个不同的概念 , 不能因婚姻登记上的瑕疵而主张婚姻无效或可撤销 。 《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作了明确规定 , 不能随意进行扩大解释 。 因此 , 对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关系的 , 只能从符合无效或可撤销婚姻要求的几类法定情形来处理 , 不能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随意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 。
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与1994年2月1日公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比 , 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原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 ,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 , 宣布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 , 还可以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 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只在第九条规定 , 婚姻登记机关对因胁迫结婚的 , 有撤销该婚姻 , 宣告结婚证作废的权利 。 同时 , 民政部制定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 , 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 , 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 ”因为婚姻登记机关作为政府的行政部门 , 体现的仅仅是国家对缔结婚姻行为在登记环节上的监督和管理 , 而对婚姻效力的确认及相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民事权利的问题 , 应由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 , 原规定以行政权力代替司法审判 , 显然不利于民事权利的充分保护 。 综上 , 可以看出 , 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没有授权婚姻登记机关行使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 , 仅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对因胁迫结婚的 , 依当事人的申请行使撤销婚姻的职责 。
近些年 , 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因为婚姻登记时存在瑕疵而主张婚姻无效的情况:有的当事人认为一方结婚时隐瞒了外国人的身份 , 主张其婚姻无效;有的一方伪造身份证或用别人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以非法占有钱物为目的 , 婚后不久即失踪;有的一方使用亲友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实际共同生活;有的婚姻当事人没有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结婚登记而是异地办理;有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等等 。 当事人基于上述这些理由到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 而婚姻无效与婚姻登记瑕疵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 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 , 受行政法的调整 , 而婚姻无效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 , 不能以婚姻登记时的瑕疵来主张婚姻无效 。 婚姻无效制度 , 是法律设立的一种对结婚形式上已成立的婚姻关系 , 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针对该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提出异议的一种救济制度 。 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 能够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 。 依据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 , 婚姻无效的情形仅限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四种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适用的程序、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等问题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 , 应以起诉时的状态为准 , 因为无论起诉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怎样 , 一旦经过一定的期间 , 当双方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时 , 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 , 就不能再用以前的无效事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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