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京小槌普法 | 复工复产的“路上” 带好这份车险法律提示~( 二 )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 发生财产损失的事故 , 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 , 当事人可固定证据、自行协商解决 , 但涉及人伤或无证驾驶、酒驾、超载、无号牌车辆、一方当事人驶离现场等情形的 , 应立即报警 。 如因交通事故产生人身、财产损失并进入诉讼程序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诉讼过程中明确事故责任方及责任比例的重要证据 。 各大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多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
疫情期间 , 北京交管局与北京银保监局联合推出了轻微交通事故处理的新举措——“远程指导处理、线上联动理赔” 。 “易处理中心”可以电话、微信等远程形式协助当事人固定证据、认定责任、撤离现场;交警部门亦与保险机构有效联动 , 保险机构将服务前置到事故处理阶段 , 并实现网上定损、理赔 。
提示三:未及时告知车辆情况变化可能导致拒赔
某公司为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包含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的商业险 , 投保的车辆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业客车 。 后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 , 某保险公司出险查勘后 , 出具了拒赔通知 , 理由系某公司将该车辆租赁给了某巴士公司 , 用于往返机场接送机服务 。 保险公司认为某公司将车辆改为营运使用 , 严重增加了使用时间和使用里程 , 出险率亦相应提高 , 且该车辆的使用性质已由企业非营业变为了营运性质 , 因此 ,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后经法院审理查明 , 在未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告知的情况下 , 擅自司改变投保车辆用途 , 其性质构成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 故某保险公司有理由拒赔 。 最终 , 法院驳回了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 。
本文插图
【『法律』京小槌普法 | 复工复产的“路上” 带好这份车险法律提示~】
法官提示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 在合同有效期内 ,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规定 ,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 , 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 , 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 , 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
随着复工复产有序进行 , 为减少接触 , “无车一族”可能会选择租用或借用车辆以满足日常出行需求 , 机动车所有人在对外出租、出借车辆时 , 更应全面掌握相关信息 , 避免因信息未及时告知导致保险权益受损 , 具体应注意以下事项:
1、审查承租人、借用人的驾驶资质 , 明确承租人、借用人对车辆的使用用途、使用范围及使用环境;
2、如上述情况发生变化并且可能导致改变车辆的非营运性质、显著增加车辆的使用时间、行驶里程进而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 , 被保险人应当将上述情况及时告知保险人 , 与保险人进行协商 , 保险人可据实际情况调整保费标准或选择解除合同;
3、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申请理赔的过程中 , 应综合考虑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对危险的可预见性以及危险增加的时间等因素综合判定 , 保险公司亦应恪守诚信 , 避免不当拒赔 。
供稿:朝阳法院 吴桐
编辑:徐鹏俐 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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