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法院内部文件告诉您:如何打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六 )


二、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适用
(一)民间借贷纠纷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 , 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 , 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 , 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 即时结清的合同 , 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 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 , 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裁判标准:
民间借贷纠纷 , 按合同纠纷适用管辖规定 。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 , 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 , 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 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息 ,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 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 , 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 故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
(二)民间借贷合同中管辖协议效力的认定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 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
裁判标准:
若涉案民间借贷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管辖协议 , 人民法院应根据上款规定对该协议效力作出审查 。 若涉案管辖协议或条款选择的人民法院与该案争议不具有实际联系 , 则应认定该协议无效 , 而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该案争议的管辖法院 。
三、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
(一)仅依据债权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认定问题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 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 , 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 , 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 ,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 , 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
裁判标准:
债务人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 , 应当就其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 债权人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 , 债务人主张以现金方式的偿还的情况 , 应当要求双方陈述借款的原因、交付款项的时间、地点等具体细节 , 同时结合借款金额与双方经济能力的对比度 , 综合考虑双方陈述的可信度 。 如借款金额并非特别巨大 , 债权人的陈述亦不存在有违常理之处 , 而债务人又无法就其已经偿还借款、债权人却仍持有有效的债权凭证的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 , 应当判决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
债务人抗辩借款未实际支付的 , 应当由其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承担举证责任 。 债务人的抗辩理由和举证无法使审判人员形成充分的内心确信的 , 应当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
对于债务人经合法程序送达 , 一审未应诉答辩的情况 , 人民法院应对债权凭证进行形式审查(借款人是否明确、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是否明确约定等) , 同时要求债权人陈述借款的发生经过、借款支付的时间、地点等细节 。 如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并无明显形式上的瑕疵、其陈述事实也没有明显的可疑之处、基本符合常理的 , 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尽到了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 , 被告未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举证、抗辩权 ,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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