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场所性骚扰,用人单位该担何责?

继去年底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用多个法条对防范性骚扰作出规定之后,3月8日国际妇女节之际,为进一步完善保护女职工的权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六部门联合发布了《消除工作场所性骚扰制度(参考文本)》(以下简称参考文本),进一步明确了性骚扰的定义,细化了用人单位在工作场所保护女职工各项权益的要求,包括职工如何举报投诉,用人单位如何调查处置,工会如何参与监督等 。
“这些文件的发布,表明我国在反性骚扰领域的社会共识、社会进步,以及行动力度都大幅度地提高了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蒋月告诉《中国新闻周刊》,由于发文的六部门中有三家并无制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行政规章的权力,因此该文件标注为参考文本,即作为工作指导意见,而不是在司法裁判中可被援引的法规或规定 。
不过,蒋月指出,参考文本的发布将会给法律专业机构和从业人员提供重要参考,并加深对工作场所性骚扰问题的认知,其中既包括法院、律师,也包括检察院 。根据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检察院将依法担任原告参与妇女权益保障的公益诉讼 。

工作场所性骚扰,用人单位该担何责?

文章插图
参考文本对性骚扰进行了更加细致且具体的定义 。图/视觉中国细化工作场所性骚扰定义自我国立法中首次引进“性骚扰”概念已经过去了18年 。2005年,《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大修,第40条中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这条规定将“性骚扰”概念首次引入国法中 。
之后,我国防性骚扰制度逐渐完善 。2012年,国务院颁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要求“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新增“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作为独立的案由 。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对性骚扰的概念和责任主体作出了明确的权威界定 。其1010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并要求“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
今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又对性骚扰最经常发生的场域进行了细化分类,例如学校、用人单位劳动场,以及商业的住宿经营场所(如酒店),并提出相关要求 。
而到了此次六部门发布的参考文本,蒋月指出,其对性骚扰进行了更加细致且具体的定义 。参考文本第二条指出,“本制度所称的性骚扰是指,违反他人意愿,以语言、表情、动作、文字、图像、视频、语音、链接或其他任何方式使他人产生与性有关联想的不适感的行为,无论行为实施者是否具有骚扰或其他任何不当目的或意图 。”
不过,对于这一定义,蒋月也有部分保留意见 。她认为,尽管消除工作场所里的性骚扰行为,应当秉持“零容忍”的态度,以保护受害者为中心,但参考文本的上述定义,有可能会忽略或模糊性骚扰须是出于行为人主观故意这一特征 。蒋月强调,非出于行为人主观恶意的某些“误打误撞”或“误解”情形是不应该被认定为性骚扰的 。
她指出,判断性骚扰行为应秉持更严谨的态度,“性骚扰是非常明确的故意违法行为,它一定是故意的,具有明确的性目的,不可能是过失的” 。她指出,在现实生活中,的确容易出现一些过失行为,比如在上下班高峰地铁上,一位男士触碰到了一位女士的身体或者敏感部位,令女士感到不舒服,或者办公室里,上司对下属进行了言语表示,令下属感到困惑,这时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目的,当确定其具有性目的或者内含性需求,才能界定为性骚扰行为 。
作为法学家,蒋月认为在司法裁判层面判定“性骚扰”应当包含三个要点,其一是违背妇女意志,其二是实施性骚扰行为,其三是行为人应有明确的性目的和性需求 。
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性目的和性需求?蒋月认为,尽管其停留在主观层面,但仍可通过严谨的法律逻辑进行推断还原 。“根据正常社会文化心理建构的共识,成年人具备对交往行为警戒线的判断能力 。”她举例,比如在地铁上碰触了别人的敏感部位,如果不是故意的碰触,行为人就会立刻道歉以消除误会;而在办公室中,上司对下属的倾诉,通常可能是出于获取同情的正常心理需求,也有少数可能心怀不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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