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红旗”原则被许多版权人应用于针对网站运营商所提起的侵权诉讼中 。在侵权发生后 , 网上视频 , 视频网站运营商说 , 他们只是提供视频分享的平台 , 所以不是侵权人 。为了反驳运营商的说法 , 版权人一般都会提到“红旗”原则 。按照这种理论 , 即使网站上的一些内容不是由运营商自己上传的 , 但只要这些内容像红旗一样显而易见地属于盗版 , 那么运营商就应当主动予以删除 , 而不能因为没有收到版权人的通知而拒绝承担责任 。
以案释法
2018年5月7日 , 赵某山在京东商城网站中的“吉博尔数码专营店”店铺下单被诉侵权产品 , 订单号为7377xxxx23 , 该笔订单购买状态为“等待付款” 。赵某山当庭出示未经封存的产品实物 , 主张该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 ,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4xxxx.x、名称为“一种手机3d立体眼镜中的视距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 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6日 , 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 , 专利权人为赵某山 。赵某山认为 ,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作为电商平台 , 应当主动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供法院判断 , 配合查清事实 , 尽到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权益的义务 , 然而 , 本案原审过程中 ,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既不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 , 亦不对赵某山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辅助确认 , 因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不中立 , 应当承担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赵某山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 封存被诉侵权产品;(2)判令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进货渠道、广告合同、销售数据;(3)判令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 。
法院认为 , 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何种情形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责任方式 , 因本案赵某山提起诉讼的时间系2018年5月8日 , 故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 ,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 , 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 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 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 , 在知识产权权利人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 , 人民法院审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履行了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是否应当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或者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 , 知识产权权利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本案中 , 因赵某山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 无法认定京东商城的平台内经营者即涉案店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 因此 , 本案不具备判断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是否因京东商城平台内经营者的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基础条件 。
法官说法
因为本条规定实际上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 被侵权人有义务证明在侵权发生时 , 网络服务提供者处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状态 , 所以针对不同的侵权类型 , 应该对其知名度或者明显性进行证明 。对于知识产权等侵权行为 , 被侵权人应重点针对作品本身的社会知名度、作品独特性、公众认知度和社会影响力等特征进行举证 , 证明网络提供者处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状态 。
对于侵犯人格权利等行为 , 要举证证明是否存在明显的侮辱性语言、文字等 , 是否具有过滤技术应该甄别、过滤的字句 , 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引发的社会关注度等 , 由此推导出网络服务者处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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