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2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秀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义强 , 唐秀华之夫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肖汉华 , 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坤 , 该公司员工 。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坪店 。
负责人:谭瑾 , 该店高级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坤 , 该公司员工 。
申诉人唐秀华因与被申诉人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坪店(以下简称华润超市南坪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 , 向检察机关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6〕18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抗125号民事裁定 , 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光美出庭 , 唐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义强、华润超市及其南坪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坤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2012年8月6日 , 唐秀华将华润超市及其南坪店诉至法院称 , 华润超市安排其休息日节假日加班未按规定支付加班费;将清凉费和餐补费作为工资来计算 , 变相克扣工资;为节约成本裁减人员 , 导致工作量增加 。请求法院判令:1、补发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181元;2、补发2011年3月l日至2012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14元;3、补发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克扣的工资3600元;4、解除与华润万家之间的劳动关系;5、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6、支付赔偿金4800元;7、支付经济赔偿金8048元;8、要求工资与其他员工一样 。
华润超市及其南坪店辩称 , 按其规章制度加班需经审批 , 加班会安排补休调休 , 不存在加班的说法;华润超市施行标准工时制 , 一周休息一天 , 每周工作40小时 , 按规定不存在每周休息两天的情况;餐补费和清凉费系唐秀华理解错误;自动离职不存在经济补偿和赔偿金 。
一审认为 , 唐秀华未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 , 亦无证据证明华润超市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供 , 因此 , 对唐秀华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之诉讼请求 , 不予支持 。根据华润超市举示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每周工作时间 , 华润超市已向唐秀华支付上述六个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2.8元 , 还应补发436.78元 。华润超市除向唐秀华支付工资外 , 无义务向唐秀华提供清凉费和餐补 , 清凉费和餐补实为唐秀华工资的组成部分 , 对唐秀华要求补发该部分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作为劳动者 , 唐秀华有权依法解除与华润超市的劳动关系 , 对唐秀华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唐秀华在华润超市处工作已经超过一年 , 但不满一年六个月 , 因华润超市存在拖欠唐秀华国家法定节假日工资的事实 , 华润超市应该向唐秀华支付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 金额为1479.17元/月×1.5月=2218.76元 。对于唐秀华所主张的加付赔偿金的请求 , 因其此前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 , 劳动行政部门亦无责令华润超市限期支付的行为 , 故该院对唐秀华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唐秀华所主张的二倍赔偿金 , 只有当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才予以适用 , 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 , 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尚未终止 , 且唐秀华在起诉时主动提出了解除与华润超市的劳动合同 。因此 , 对唐秀华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 ,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法民初字第8589号民事判决:一、华润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秀华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9.8元;二、解除唐秀华与华润超市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三、华润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秀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18.76元;四、驳回唐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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