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自然|钱一栋︱菲尼斯改变了什么:《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出版四十年( 五 )


菲尼斯的这一论证极为深刻,但绝非无懈可击。我们可以通过区分研究的价值和研究对象的价值来澄清其中的问题。
经验都是在概念体系中被捕捉定型的,研究者从哪一视角出发收集材料、作出分析取决于他如何形塑核心概念。核心概念的塑造离不开研究者对特定研究的期待,取决于他认为哪些现象是重要的。但特定现象“重要”并不等于它“本身有价值”,它的重要性需要联系研究的意义才能得到说明。这个道理很好理解:纳粹德国的法律实践本身谈不上有什么价值,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其所作的研究也毫无价值。因此,描述确实以评价为前提,只有联系对特定研究的价值期待,我们才能构造出恰当的概念,进而展开描述。但研究的价值不同于研究对象的价值。大部分情况下,对法律的描述性研究要紧扣当时当地对法律的理解,而非从体现了法律之实践重要性的法律概念出发。
菲尼斯也许会反驳说,如果这样,描述性研究便会陷入地方性困境。事实上,正是因为预设了描述性研究试图追求普遍一般性,菲尼斯才会径直走向自己的结论。但更合理的论证路线是,通过揭示概念的多样性,对描述性研究的普遍性追求提出质疑。事实上,在人文社科领域,反本质主义、揭示普遍性话语背后的地方性偏见早已是规定动作,甚至已经变成新的陈词滥调。因此,与其不加论证地预设描述性研究必定乃至应该超越地方性,不如先停下来质疑一般性法理学的合法性。我们可以把菲尼斯对描述性研究理论逻辑的拆解转变为如下批评:如果法律概念多种多样,那么实证主义者的一般法理学构想便不可能轻易实现;也许这本就是一场幼稚的本质主义迷梦。在法律实证主义阵营这边,哈特对这一“地方性困境”并非毫无意识,但他的回应有些粗糙简略 (参见H. L. A. Hart,The Concept of Law,3th,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p. 239-240)。真正对这一难题作出系统回应的是拉兹 (参见Joseph Raz, “Can There be a Theory of Law?”,载Between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除了混淆研究的价值和研究对象的价值,菲尼斯还犯了另一个错误。
菲尼斯在这一章所说的描述性研究指经验研究,特别是对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他将法律实证主义和社会科学混为一谈,没有对经验研究和描述性概念研究(此处的描述性指价值中立性)作出必要区分 (特别能体现这种混淆的两处表述参见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 pp. 4, 18)。众所周知,法律实证主义不同于社会科学意义上的实证研究,它关心的不是经验,而是概念。因此,从“如何为经验研究提供概念前提”切入来批判法律实证主义的方法论立场并不恰当。
在实质层面,菲尼斯自然法思想的法哲学部分和法律实证主义差别不大。他也主张法律由权威设定,并对实在法抱有相当程度的尊重。他对法律实证主义的主要批评是,这种理论过分狭隘,对一些根本性问题缺乏关注。事实上,他认为可以把法律实证主义安置进自然法理论的庞大架构之中,从而使其合理性得到更好的展现 (参见[英]约翰·菲尼斯:《法律的自然法理论》,载《自然法理论》,89-90页)。
不过,但凡能在思想史上留下名字的法律实证主义者本身也都是伟大的伦理学家、政治哲学家,而非对自身立场缺乏透彻理解的“幼稚的法学家”。虽然部分实证主义者确实认为法律理论可以独立于政治哲学、道德哲学而存在,但这并不妨碍他们以伦理学家、政治哲学家的身份对实在法作批判性审视。与菲尼斯同时代的法律实证主义者,更是对作为行动理由的法律及其规范性来源和强度作了相当系统的论述,这些论述就写在他们的法哲学著作中。因此,菲尼斯的这一批评似乎并不公正。
 对自然|钱一栋︱菲尼斯改变了什么:《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出版四十年
文章插图
约翰·菲尼斯
菲尼斯与自由主义:貌合神离自然法理论带有鲜明的保守色彩,往往被认为是自由主义的对立面,但这种看法并不准确。自然法完全可以与自由主义结盟,正如价值怀疑论也可能变为自由主义之敌。当自由主义的价值根基遭怀疑论反噬时,自由主义者便会想起自然法,试图用后者来为自由主义重新奠基。不过自然法与自由主义的亲和性确实不强。哪怕是持自由主义立场的自然法学家,对多元性的宽容度也很低,而对多元的宽容一般被认为是自由主义的底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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