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自然|钱一栋︱菲尼斯改变了什么:《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出版四十年( 四 )


简要言之,菲尼斯认为阿奎那并没有从亚里士多德式的人性概念出发来论证人应该如何生活、如何行为,他的论证方向恰好相反:只有领会人的目的(即人追求的各种善),才能理解人的活动,只有理解人的活动,才能洞察人的能力(capacities),只有洞察人的能力,才能把握人的本性,因为人的生活是开放的,人是一种动态实在,人性是一种动态本性。不过菲尼斯后来作了模糊的让步,强调自己虽然主张在探究顺序(the order of inquiry)上,基本善优先于人性,即得先认识基本善然后才能理解人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形而上学层面,人性以基本善为基础。简言之,认识论上的优先性和形而上学层面的优先性相互独立 (参见[英]约翰·菲尼斯:《阿奎那的道德、政治与法律哲学》,载《自然法理论》,第6-13、30、96-97页;此文是菲尼斯为斯坦福哲学百科全书写的词条,可以被视为《阿奎那》一书的极简版本)。
 对自然|钱一栋︱菲尼斯改变了什么:《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出版四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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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尼斯著《阿奎那:道德、政治与法律理论》,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
可以看到,菲尼斯回应理论挑战的基本路数是揭示这些挑战的虚假性,强调以阿奎那为代表的主流自然法传统并没有犯下违反休谟法则之类的错误。那么,菲尼斯自己是如何证成自然法的呢?他所谓的基本善究竟是何种怪异存在?我们又如何能认识这些价值?菲尼斯给出的回答出奇简单:基本善无需也不能被证明,它们是自明的,可以被有经验的智者领会、洞见到。
 对自然|钱一栋︱菲尼斯改变了什么:《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出版四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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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吴彦博士介绍,菲尼斯的相关思想源自朗尼根的著作《洞见:人类理解力研究》。
任何诉诸自明性的言说都难免给人以独断的印象,会遭致“直觉主义”之类的指控。不过菲尼斯虽然主张基本善不证自明,但对基本善为何不证自明作了大量证明,因此绝谈不上独断。其中最具说服力的一点是,他详细论证了与之对立的怀疑论观点会陷入自我挫败的境地。这可以被认为是对基本善的间接证明。菲尼斯还指出,诉诸自明前提并非怪异的做法。几何学有公理;理论研究都预设了一系列自明的规范,比如逻辑法则。只有预设这些公理、法则,我们才能进行证明,它们是证明的前提而非对象(参见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第三章第四、五、六节,以及第四章第一节)。综上,《自然法与自然权利》明确意识到了自然法在现代知识架构中需要面对的每一个重要挑战,充分利用了当代实践哲学的可取资源,同时在古典权威面前不卑不亢,为自然法作了非常深刻、全面的辩护,使之在智识层面重新变得富有吸引力。此书最大的意义也许在于,它创造出了一个能够让主流分析哲学家、天主教学者,甚至施特劳斯学派等进行友好交流的理论空间。而在此之前,自然法的信奉者和反对者几乎不会进行任何有意义的对话,双方对彼此的智力和道德品质都抱有深深的怀疑。
自然法与法律实证主义的过气争论
菲尼斯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态度极为复杂,我们可以从方法论和实质主张两个层面出发,对他的观点作出评述。
法律实证主义者经常强调自己作的是描述性研究,关心“法律是什么”而非“法律应该是什么”。《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第一章的标题为“评价和对法律的描述”,基本内容是反驳这样一种流行观点:描述法律是评价法律的前提。用大白话讲就是,只有先搞清楚法律是什么,我们才能评价法律好不好。
菲尼斯强调,法律并非单纯的自然因果现象,它是由人的行动、实践等构造出来的。要认识行动,我们必须理解行动者对行动目的、行动意义的构想,这种构想形塑了人们对法律的理解。不同人对法律的价值、本旨有不同的构想,因此法律概念多种多样、不断变化。
经验需要借助概念才能得到呈现,法律概念的多样性、流变性意味着,法律并非“就在那儿”等着我们去描述的明确对象。因此,描述性研究者必须先问问自己,要从何种法律概念出发来识别法律现象。鉴于法律实证主义者胸怀构造一般法理学(general jurisprudence)的远大理想,不会满足于像人类学家那样深描一时一地的法律实践,这个问题对他们来说就尤为严重。菲尼斯认为,挑选概念的时刻便是评价性视角介入的时刻,我们要从体现了法律之实践重要性的法律概念出发进行描述。这样我们才能获得“一个”法律概念,构造出“一般”法理学。因此,评价恰恰是描述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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