锋行链盟|信托实务:合伙企业优先级有限合伙人之优先分配权( 二 )


我国目前对于合伙企业法的相关配套规定和解释均较少 , 还没有涉及合伙企业份额优先/劣后结构的规定 , 比较类似的有公司项下的“优先股” 。 《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对优先股定义为:“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 , 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 , 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 , 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 , 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 对于优先股的“优先权利”明确包括“优先分配利润”、“优先分配剩余财产” 。 即在公司层面下 , 允许设立具有优先分红、优先分配性质的优先股 , 我们认为对于合伙企业项下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
(二)合伙企业为私募投资基金时优先级LP是否仍可按约定顺序优先分配投资本金和基准收益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 本条所称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 , 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 , 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产品 。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版)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在募集和投资运作中 , 应严格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1-4号》、《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 。 ”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分级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内设置极端化收益分配比例 , 不得利用分级安排进行利益输送、变相开展‘配资’等违法违规业务 , 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 。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 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 ”第四条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 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 , 不得存在以下情形:(一)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 包括但不限于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第十五条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本规定执行 。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依法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本规定 。 ”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3号--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第一条规定:“严格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设计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 所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 , 是指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产生投资收益或出现投资亏损时 , 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享受收益或承担亏损 , 但优先级投资者与劣后级投资者可以在合同中合理约定享受收益和承担亏损的比例 , 且该比例应当平等适用于享受收益和承担亏损两种情况 。 ”第二条规定:“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不得约定劣后级投资者本金先行承担亏损、单方面提供增强资金等保障优先级投资者利益的内容 。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制定说明(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说明”)第二条第(一)款“明确适用范围”提及:“《暂行规定》主要适用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通过资产管理计划形式开展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 ,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按照规定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 。 同时 , 为统一监管标准、避免监管套利 , 要求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执行 , 暂不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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