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矿业报|重新定位矿业权及矿业权合同的法律本质( 三 )
第二 , 狭义的国家矿业权出让合同即国家与矿业投资人的金融对赌 。
《矿产资源法》(征求意见稿)第23条规定 , 企业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权利 , 并与政府签订探矿权、采矿权合同 。 这一过程所签订的探矿权出让合同 , 是政府通过社会投融资方式解决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资金问题的重要途径之一 。 市场化改革后 , 在矿产资源领域形成了让市场起决定性作用的市场融资体制 。 国家通过市场配置的私法形式来实现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公法规制 。 应当认为 , 狭义的矿业权出让合同是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 , 就矿产资源探勘不确定的经济后果的“对赌” , 旨在通过对赌此种财务工具 , 对勘探企业创业团队努力工作予以压力和动力 。 于此 , 如果找到矿 , 对赌成功 , 法律将保障探矿权人可以依法取得采矿权 , 以弥补自己的风险投资;当然也是投资者控制投资成本、保护自己的手段 。 一旦探矿成功 , 即可为自己高风险的高投入获得高回报的平均利润率 。 反过来 , 如果探矿活动效果不理想 , 则允许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 , 以避免更大的损失 。
所以 , 探矿权出让合同不可避免的级差收益 , 本就意味着国家与探矿权人是在进行一场金融对赌 。 当然 , 矿业投资的高投入且高风险的特点 , 必然使绝大多数的矿业权人难以保障自己投资的成功率;故而 , 此种制度设计自然要求必须有“广义的矿业权出让合同”之“对赌” , 来作为平均整个矿业平均利润率的制度基础 。
(二)矿产资源勘探实践中私募公司广义的矿业金融对赌
1.通过“私募”来予以实现的广义的矿业投资直接“对赌”
探矿权人的私募股权投资是指探矿权人通过股权私募基金 , 吸引合格的投资者对矿业企业进行投资 。 私募 , 即私募投资基金 , 是指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 , 投资于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如矿业探勘项目)的投资基金 , 简称私募基金 。
在交易实施过程中双方订立“对赌协议” , 投资者基于未来的风险设置退出机制 , 与探矿企业的经营者约定 , 如果企业发展不好 , 投资人可出售持股牟利 。 由于私募股权投资所特有的长期性、信息来源的非对称性、投资的高风险性、预期的高收益性等特点 , 它对促进储蓄向矿业投资的转化 , 促进矿业经济增长和技术创新 , 提高矿业劳动就业 , 促进矿业产业重组和技术升级都有重要作用 。 因此 , 在世界各国相当普及 , 并在近年来呈现快速发展态势 。
私募在我国虽起步晚 , 却获得了快速发展 , 且股权私募的运作方式亦愈益规范化 。 通过投资关系嵌入目标勘探企业 , 形成一系列对赌协议 , 将企业的经营目的予以确定 , 并将矿业投资目标及退出方式予以明晰 , 从而保障双方朝着找矿的共同方向努力 。
2.矿业企业此类直接“对赌”融资可分散矿业投资风险
在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中 , 就勘探项目所进行的对赌即直接融资 , 此时矿业企业不经银行中介而直接以银行债券、股票等方式向社会筹集资金 。 而当投资者与矿山企业签订广义的探矿权出让合同时 , 矿山企业就实现了融资 。 通过签订合同不但可寻找到投资的企业 , 而且由此可雇佣技术人员并购买技术设备从而实现矿产资源的勘探以至于开采 。
这种协议的直接投资勘探项目的投资方 , 在与融资的勘探目标项目的矿业权人达成融资协议时 , 双方即为不确定的勘探结果达成了协议: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譬如找到矿) , 投资方可获得预期利益;如果与认定的条件不出现(譬如找不到矿) , 融资方则承担某种责任 。 勘探项目的直接投资方式已被证明 , 既方便灵活 , 能够分散矿业企业的风险 , 还真正解决了矿业融资难的问题 。 可以说“新中国对赌第一案”就是矿业对赌运作普及的典型案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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