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矿业报|重新定位矿业权及矿业权合同的法律本质( 二 )
这里所称的探矿权出让合同 , 首先仅限于狭义的国家探矿权出让合同 , 即专指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 , 通过市场配置方式出让矿业权 , 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 在目前《矿产资源法》修改的背景之下 , 只有在矿业权人合法取得探矿权之后 , 于市场模式之下 , 对矿业权予以流转的法律行为 , 才被定义于“广义的矿业权流转”之中的矿业权出让合同 。
2.矿业权特别是探矿权出让合同的经济属性即寻找探矿的投资
第一 , 探矿具有资金密集且高投资亦高风险的经济特点 。
【中国矿业报|重新定位矿业权及矿业权合同的法律本质】从最初的找矿、勘探到后期开采、冶炼等 , 直到矿产资源能够进入市场成为商品 , 需要经历相当长的经济周期 , 需要大量资金投入以保证企业所需的设备、人力 。 《中国矿产资源报告2019》显示 , 2018年全国地质勘查投资810.3亿元 , 可以看出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资金需求很大 。 显然 , 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成败之决定因素为资金保障 。 矿山企业要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中通过市场竞拍取得探矿权 , 然后通过市场解决融资问题才能保障自身的发展 。 矿产资源开发周期长、难度大、耗资多使得其表现出高风险且高收益的经济特性 。
第二 , 探矿权出让合同的实现摆脱不了“级差收益”的传统经济属性 。
矿产资源埋藏于地壳深处 , 需要复杂的勘探手段才能获知资源储量、质量、种类等信息 , 探矿的成功率同时还要受自然环境、探采技术等因素的限制 。 实践经验表明:矿产资源勘探的成功率不足1% 。 而且发现经济矿床的成功率仅为1%~2% , 探明一个经济可采矿床的平均成本却超过上亿元人民币 。
矿产资源的开发受制于自然条件的因素是矿业面临的基本客观前提 , 且矿产资源自然丰度、开采难度的不同 , 导致的矿产资源产出的差异 , 由此产生的矿山级差地租使得探矿权出让合同也自然具有了级差收益的经济属性 。
3.最高法院《九民纪要》已对“对赌协议”予以肯认
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中对长期以来争议颇多的“对赌协议”给出了明确定义:“对赌协议” , 又称估值调整协议 , 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 , 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
这是继被称之为“对赌第一案之海富案”后 , 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就对赌协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 在海富案中 ,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以对赌协议是否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为标准判断其合法有效性 。 若不存在该情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 , 对赌协议有效;反之则无效 。
在《九民纪要》中 , 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肯定了对赌协议之效力 , 即只要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 , 则对赌协议有效 。 这表明国家进一步放宽了对赌协议的限制 , 无疑为对赌协议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更好地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 。
4.“矿业对赌协议”即所谓“矿产资源探勘及其开采估值调整协议”
第一 , 对赌协议本来只是一种财务工具 , 后逐渐成为行业习惯法 。
在资本交易中广泛存在的“对赌”既是对企业创业团队努力工作的压力和动力 , 也是投资者控制投资成本、保护自己的手段 。 “对赌”产生的根源在于投资方与融资方的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估值不准确 。 目前评估机构大多采用收益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 , 收益法以企业未来预期收益为重点 , 被并购方出于获利目的 , 试图获取更高估值 。 因此 , 在对赌协议中签订高额业绩承诺 , 从而提高未来预期收益 。 此种情况下过于依赖未来收获会造成估值不准确 , 更重要的是未来标的之不确定 , 对赌协议自然也会风险倍加 。 除了高估值风险外 , 由于市场的波动以及企业内部的稳定 , 还会产生业绩目标设定不准风险、管理层行为风险以及商誉减值风险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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