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良瑞律师|案例研究:无特殊情况应依据银行账户名称认定存款的所有权人



胡良瑞律师|案例研究:无特殊情况应依据银行账户名称认定存款的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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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就银行账户存款而言 , 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 , 无论是采用形式审查标准 , 还是实质审查标准 , 都应依据账户名称认定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 。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884号
最高法院审查认为:
(一)关于林伟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 。 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及种类物 , 自交付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 。 银行账户中的存款 , 一般情况下 , 第三人可直接根据该账户名称判断存款的所有权人 。 林伟自认其和建瓯市加丰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加丰公司)汇给坤源公司股东的2000万元款项系为坤源公司增资目的 。 该款项经坤源公司两股东收取后又转至坤源公司验资账户 , 坤源公司即成为账户上该存款的权利人 , 林伟主张其对该2000万元存款享有所有权 , 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 林伟及加丰公司汇给坤源公司股东2000万元 , 其可依法向接受该款项的坤源公司股东主张权利 。
至于林伟主张的其对坤源公司案涉账户的实际控制问题 , 即便其实际控制了该账户 , 其控制行为也仅是其确保债权实现所采取的手段 , 并不影响案涉存款的所有权归属 , 林伟应自行承担其债权不能实现的法律风险 。 关于林伟认为二审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对银行账户存款权利归属应进行实质审查问题 , 本院认为 , 就银行账户存款而言 , 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 , 无论是采用形式审查标准 , 还是实质审查标准 , 都应依据账户名称认定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 。 据此 , 二审法院认定林伟对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 并无不当 。
(二)关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坤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是否影响本案审理问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 , 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 , 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 , 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 ”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 , 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又裁定受理案外人黄伟、林曦对坤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 但目前坤源公司尚未被宣告破产 , 案涉执行程序也未终结 。
故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并作出判决 , 并无不当 。 案涉执行程序应否中止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审查事项 , 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
【裁判要旨】当事人汇入他人银行账户的款项 , 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具备特定化属性 , 否则 , 该款项进入他人银行账户之时 , 即视为归该银行账户权利人所有 。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银行账户内款项进行执行时 , 该汇款的当事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 。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满 , 女 , 1966年2月8日出生 , 汉族 , 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健 , 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 , 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营盘北街3号六层601-620室、七层701-703室 。
负责人:于苓 , 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修滨 , 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婷 , 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 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亿科铜业有限公司 。 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工业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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