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良瑞律师|案例研究:无特殊情况应依据银行账户名称认定存款的所有权人( 三 )


本院经审查认为 , 本案为申请执行人信达资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 根据刘玉满的再审申请 , 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刘玉满对信达资产申请执行的冻结在亿科铜业名下中国农业银行06×××19账户中的900万元款项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 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应予再审的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 人民法院经审理 ,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 , 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 ,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 ,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 , 长城资产因与亿科铜业、长城电缆公司、郭卫等借款合同纠纷 , 于2016年8月15日与亿科铜业签订《债务减让协议》载明:截止2016年8月15日 , 长城资产对亿科铜业的债权总额为36247597.2元 , 其中本金3000万元 , 利息6247597.2元;亿科铜业承诺一次性清偿 , 应于本协议签订日(含当日)之前将清偿款900万元交付长城资产;长城资产收到协议约定的900万元 , 同时满足协议约定的其他减让条件后 , 对亿科铜业应承担的剩余债务27247597.2元不再追索 , 并就剩余债务不再向各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 。
该《债务减让协议》系长城资产与亿科铜业之间就原债权债务所达成的合意 。 虽然刘玉满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长城电缆公司因对亿科铜业3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 但是 , 刘玉满个人并未与长城资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 刘玉满向亿科铜业案涉账户汇款900万元所填写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上载明为“借款” , 刘玉满在诉讼中提出长城资产将债权以900万元转让给其本人 , 其只是委托亿科铜业向长城资产转款 , 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相佐证 。
刘玉满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其申请再审所述《补充协议》 , 一审法院依法对该证据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 该《补充协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新证据 。 而且 , 《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 , 系在刘玉满向亿科铜业汇入案涉900万元的4个月之后 , 据此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债务减让协议》的真正权利人为刘玉满个人 。 刘玉满在原审中举示案涉900万元款项的来源为其个人借款和夫妻共有房屋 , 但据此亦无法证明刘玉满为案涉账户项下款项的所有权人 。 刘玉满主张将900万元汇入亿科铜业的银行账户 , 目的是通过委托亿科铜业向长城资产转账的方式将该笔资金存至长城资产账户 , 已经被特定化 , 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 。
基于上述情况 , 原审认定“这种转付款为刘玉满、长城资产、亿科铜业三方合意基础上的汇款 , 不是错汇误付 , 亿科铜业账户接收此款也非不当得利 , 虽然系刘玉满为解除长城电缆公司给亿科铜业借款担保而导致本公司资产被查封的法律责任 , 是为了解救盘活长城电缆公司的经营资产 , 但是并不能改变这笔款项系其与亿科铜业的垫付款性质 。 这笔款项进入亿科铜业在中国农业银行06×××19账户 , 所有权就已转归亿科铜业 , 不再归属刘玉满 。 本案既无证据证明刘玉满系亿科铜业在中国农业银行06×××19账户内900万元存款的表面权利人 , 亦无证据证明其是该账户内该笔存款的真实权利人 , 这900万元自汇入中国农业银行06×××19账户起 , 其所有权就已转归亿科铜业” , 判决准许执行亿科铜业在中国农业银行06×××19账户中的900万元存款 , 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 。 刘玉满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 , 其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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