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高院|最全面、最实务-《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

2020年7月27日23:05分,广西高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全文1.8万字)。最高人民法院肖峰法官认为这也许是截止目前最全面、最实务、最前沿的裁判指导意见。并用三个绝对来评价这份裁判指引:绝对值得认真研读、绝对值得收藏参考、绝对值得转发、分享朋友圈!还有学者认为广西高院的这份裁判指引水平吊打学界一片。近年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广西高院)高度重视对公司纠纷案件研判,主动将公司纠纷审理质效提高到服务营商环境大局、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高度上来。这类案件具有强烈的外部效应,即示范与引导效应:即使市场交易中实际发生的大多数公司纠纷不会进入司法诉讼程序,但无论是作为实际纠纷当事人还是日常经营的市场主体,这些商事主体会高度关注当地的司法判决以及法院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这些都是他们控制交易风险、拟定交易计划的重要依据。为进一步提升广西法院公司纠纷案件审理质效,广西高院民二庭通过对近年来审理的公司纠纷案件予以经验总结与理论研究,形成《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该指引具有以下特点:第一,释义式指引。本指引不仅明确相关适用规则,更重要的是提炼这些规则背后的核心法理,进行必要地说明、释义以及解析,故本指引以“规则”结合“释义”的方式呈现,介于规范性条文与理论解析之间,搭起实务与理论的桥梁。第二,系统性与完整性。公司法的核心原理与价值理念贯穿其各项制度,商事法官应当对公司法有系统性认识,本指引的体系结构相对完整,覆盖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关键制度,利于引导商事法官形成体系性思维,提高其在个案中的分析和说理能力。第三,源于实务问题。本指引并非完全遵循学理体例,更多的是源于广西高院近年来发改案件中的经验总结,大部分内容直面中基层院的理解误区,指引内容具有较强的实操性与针对性。
目次
一、公司资本制的效力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三、公司治理的相关规则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五、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
六、隐名出资(代持股)的适用规则
七、董事高管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
八、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
九、对赌协议的效力审查
 广西高院|最全面、最实务-《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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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
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一、公司资本制的效力
1.【公司资本制原则及其地位】公司资本制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资本制原则包括:资本确定(充实)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理论上统称为“资本三原则”,其并不旨在保证注册资本等同于公司实际资产或公司清偿能力,其更强调的是规范出资人缴付出资、规范公司法人运营或调整自身资产,使公司具备和彰显独立财产、独立利益以及独立人格,以使得债权人能够与一个足够独立的民事主体进行交易。
“资本三原则”重点关注“出资”的两类动态过程:一是出资人将特定财产转入公司名下的“权利移转过程”;二是公司名下的资本随着公司经营而产生的“资产变化过程”。前者主要涉及“股东出资纠纷”与“公司增资纠纷”案由,具体包含虚假出资、出资不足、逾期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后者主要涉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公司减资纠纷”等案由。
2.【股东退股中的资本维持】股东退股涉及撤回出资,进而牵涉公司资本的减少,故基于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公司资本制对股东退股予以一定限制:(1)股东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其退股、或通过主张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退股的(《公司法》第74条),须通过法定减资程序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177条);(2)股东通过公司解散退股的,须通过法定清算程序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183条);(3)股东通过全部出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不涉及公司资本减少,无须受限于公司资本管制,但出让股东未全面出资就转让股权的,仍负担补足出资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
3.【股权转让中的资本维持】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目标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目标公司不应承担股权受让方的股款支付义务。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目标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或约定目标公司为股权受让方的股款支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担保的,可能使目标公司资产直接受到减损,成为一种变相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最终将损害目标公司独立财产与债权人利益,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认定该类约定为无效。
但如果该目标公司参照公司法关于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16条)履行了相应程序,且没有明显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利益情形的,则不应认定为无效。
4.【公司受损与股东受损的区辨】公司外部第三人损害公司利益造成资产贬损进而致使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在客观上价值遭受贬损的,该股东无权直接起诉要求侵害一方赔偿损失。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股东并不能对公司的财产直接享有自由支配权,法律上也不允许财产混同,故公司本身遭受不法损害并不等于股东同时也遭受不法损害,股东就此不直接享有独立诉权,但股东以派生诉讼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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