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高院|最全面、最实务-《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 三 )


(3)固有权利之效力。公司章程的自治边界在于至少要保持出资法律关系的对价属性或双务属性。公司章程不应排除股东固有权利,公司为股东提供的股权应当保有最基本的财产属性,具体体现在:股权的转让权能不得排除;股东知情权不得排除。
8.【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合同效力:共同法律行为】就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包括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而言,涉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共同法律行为,这一内容实质上来源于发起人之间的发起协议或出资协议,反映了发起人之间的共同合意。这种共同法律行为的效力体现为:
(1)发起人是指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公司法解释三》第1条)。
(2)发起人股东之间就出资义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该出资包括货币以及非货币财产形式,但非发起人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不负连带保证责任(《公司法》第30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
(3)发起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构成对发起协议的违约,已按期缴足出资的发起人有权请求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依据发起协议或章程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28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
(4)通过公司增资或股权转让成为新股东的,也可视为对发起协议或出资协议的加入,但后入股东却无须与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5)发起人之间对公司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费用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返还认股人已缴股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94条、《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至第5条)。
(6)对于股东之间在章程中约定的营业期限或其他公司解散事由,任何股东均可诉请人民法院对公司予以强制清算(《公司法》第183条、《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
9.【侵权责任意义上的请求权基础】除合同属性之外,公司章程包含的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主要涉及:
(1)就公司章程中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或职责而言,涉及公司与董监高人员、股东与董监高人员之间的关系,这一内容来源于董监高人员的受信义务,即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公司法》第148、149条),当他们在履职时违反受信义务损害公司利益或损害股东利益的,公司或股东对他们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2)就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不得侵害公司利益的规定,涉及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公司损失后,公司对股东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救济权利源于法人的独立财产权,本质上属于财产权侵权法律关系(《公司法》第20条)。
(3)就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不得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规定,涉及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其他股东损失后,受损股东对滥用权利的股东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救济权利以竞合的方式来源于股权的财产权属性以及股东之间基于共同出资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公司法》第20条)。
10.【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界限】公司章程可分为两类章程记载事项:一类是明确含有请求权基础的例如股东出资义务、股东个人权利及其实现规则、董监高人员职权与职责等内容;另一类是关于公司内部治理的机构规则、程序规则、运行规则或其他公司情况说明。就后者而言,原则上无需司法介入,不得直接诉请人民法院予以执行;而仅提供事后司法救济,即对于内容上或程序上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股东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或确认不成立。
三、公司治理的相关规则
11.【股东会决议与司法介入的界限】股东会对于公司经营管理事项作出的决议,原则上不得由股东或公司直接诉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执行。公司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其有能力实现其自身事务的计划与安排,一般无须司法介入。
例外需要介入的情形主要有:(1)当决议涉及的相关公司财产、章证、账册、文件等被不当侵占时,公司或股东可以凭借侵权之诉要求返还与赔偿;(2)在负有实施股东会决议职责的主体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且对公司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公司或股东可以诉请相关损害赔偿责任;(3)当公司决议通过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可依据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请执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15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4条);(4)其他明确规定请求权基础的情形。
至于“公司决议纠纷”案由,其涉及的是公司决议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的情形,而并非股东或公司可以任意要求对决议内容予以司法确认的依据,人民法院要注意正确适用该案由。
12.【股东与高管身份重叠时的责任认定】公司正式任命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时也是该公司股东时,其在管理和经营公司过程中,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以《公司法》第148条、第149条规定的忠实与勤勉义务为认定其责任的标准。公司没有正式任命的股东,或任命的职务与实际职权不相符的股东,利用其实际影响力与地位,或利用其管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等便利,在管理和经营公司过程中,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也应当以忠实与勤勉义务为认定其责任的标准。
上述规则的原理在于:公司股东权利主要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前者主要表现为参会权、表决权、知情权、质询监督权等,后者主要表现为股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财产性受益权,故公司股东并不当然享有直接管理和经营公司的权力和地位。股东利用其职权、便利或实际影响力与地位,在管理和经营公司过程中损害公司利益的,这并非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该行为的发生并非基于股东身份而是基于其实际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其涉嫌的不当行为实质上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行为。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