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高院|最全面、最实务-《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 二 )


公司内部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公司法》第152条),或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公司法》第20条),受损股东据此享有独立诉权。
5.【追索抽逃出资的请求权基础的区别】《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股东均可起诉相关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但公司诉请与股东诉请这两者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请求权基础并不一样:对于公司诉请,股东完成缴纳的出资属于公司的法人独立财产,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公司独立财产的侵犯,故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本质上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对于股东诉请,股东之间基于共同设立公司的共同法律行为,相互间形成持续的出资法律关系,故股东之间有权互相督促并请求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前一法律关系中,原告主体应当为公司;后一法律关系中,原告主体应当为公司股东。
当公司与股东同时起诉时,人民法院应注意释明并固定当事人地位与诉请。如果两者仅诉请追回已被抽逃的出资并返还公司的,可以由公司与股东作为共同原告合并审理;如果股东还另诉请相关违约责任的或公司还另诉请对于因抽逃出资造成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的,则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并由其择一诉请。
公司与股东共同诉请特定股东出资不实、出资不足、虚假出资或逾期出资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同样应当注意请求权基础的区别,处理方式参照本条第二款。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6.【分层次效力】公司章程体现了较强的合同属性,但承认公司章程的合同属性,并不意味着将其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合同,两者仍有区别。公司章程本质上具有三个不同层次的法律效力,一是合同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侵权责任意义上的请求权基础,三是司法不应直接介入的自治范围。
本部分的内容(第7条至第10条)可以不限于对公司章程文本的理解,而是扩展理解整个公司治理结构中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内容。
7.【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双务合同关系】公司章程的双务合同法律效力体现在:
(1)请求给付之效力。一方面,公司有权诉请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具体包括:①请求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请求足额存入公司的银行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请求依法办理财产权移转手续;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的,请求实际交付;已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请求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法》第28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0条)。②以非货币出资高估作价的,或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不具有合法性、可转让性和可评估性的对象作价出资的,或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但又不符合法定作价出资条件的,或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或抽回股本的,均属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有权请求其补足或返还出资本息(《公司法》第27条、第35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公司法解释三》第8、9条、第11、12条、第14条)。③即使股东转让了股权,只要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仍有权请求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另一方面,股东有权诉请公司满足其股东权利的实现。具体包括:红利分配请求权(《公司法》第34条、第166条);新股优先认购权(《公司法》第34条);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异议回购请求权(《公司法》第74条);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71、72条);请求确认股东资格、请求签发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请求变更公司登记(《公司法》第31、32条、第73条、《公司法解释三》第22、23条);等等。
(2)对待给付之效力。具体体现为三种牵连关系:①成立上的牵连关系,即一方的债务因无效或被撤销而归于消灭时,对方的债务亦因而消灭,由此涉及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问题。具体体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及合理期间后,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催缴及合理期间后,公司发起人可以对该股份另行募集(《公司法解释三》第6条);如果股东无法获得出资对价即股东资格或股东权利的,股东有请求返还出资的权利,依据《公司法》第89条,公司未能完成募集设立的,认股人有权请求返还所缴股款本息。②履行上的牵连关系,即一方履行的欠缺或瑕疵将减损该方请求对方履行的权利,由此涉及同时履行与先后履行抗辩权。具体体现为:股东在充实其认缴出资之前其股权将受到一定限制,例如,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与新股优先认购权是按照其“实缴”而非“认缴”的出资比例享有权利(《公司法》第34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股东出资应当完成实际交付,未实际交付的可能无法享有相应股东权利,但完成实际交付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仍可以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公司法解释三》第10条)。③存续上的牵连关系,即一方的给付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减损或灭失后,另一方的给付义务是否受影响,由此涉及风险负担的问题。双务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原则上采“交付主义”(《民法典》第604条)。股东出资应当移转所有权并实际交付,只要股东完成了交付出资的义务,风险即转移给公司,即使交付公司的财产发生减损或灭失,股东也有权要求公司认可其股东资格并给付相应的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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