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修订意见稿:拟大幅降低投资门槛( 三 )


(四)外国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完成要约收购后 , 外国投资者或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 , 应按《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法定义务 。
外国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构成上市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的 , 编制的权益变动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及其摘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其摘要中应披露该战略投资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 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涉及证券登记结算有关事项 , 应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外国投资者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时 , 应提交身份证明、中介机构报告等材料;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 , 还应提交已完成《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手续的证明材料 。 无法提交前述材料或者提交的中介机构报告认为战略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
对于外国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或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外国投资者申请为其开立证券账户 。
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在以下情形下可转让通过战略投资取得的A股股份:
(一)在限售期满后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
(二)在限售期满前 , 因外国投资者死亡或丧失法人资格、司法扣划等原因需转让上述股份的 , 在遵守《证券法》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前提下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除战略投资和上述情形外 , 外国投资者不得以其因战略投资开立的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买卖 。
第十六条 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完成战略投资后 , 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或外方控股、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 , 上市公司或外国投资者应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
第十七条 战略投资涉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并已按期完成的 , 全资投资者转让该外国投资者应符合限售期相关规定 , 新的受让方仍应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 , 承担该全资投资者及该外国投资者在上市公司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 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 。
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涉及外汇管理有关事项 , 应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外汇登记和注销、账户开立和注销、结售汇和跨境收支等手续 。
第十九条 战略投资涉及上市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 ,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
第二十条 战略投资涉及税收事宜的 ,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并接受税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
第二十一条 战略投资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 , 应按照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的相关规定办理 。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金融机构进行战略投资的 , 还应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 。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 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等相关规定 , 对外国投资者及上市公司履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对于未按规定报送投资信息的 , 依法予以处罚 。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 , 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 由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二十六条 以下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 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投资;
(二)外国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沪伦通等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对上市公司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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