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药■北京中医药条例征民意:不得诋毁、污蔑中医药( 四 )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 , 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 仅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 , 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 , 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经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 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临床急需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评估机制 , 并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适宜调剂使用的品种 。
第三十二条 本市鼓励医疗机构和具有中药饮片调剂能力的药品经营企业提供中药代煎配送服务 , 建立代煎配送服务质量规范 。
提供中药饮片代煎服务的 , 应当具备合格的仪器设备 , 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 明确药品质量的管理责任 , 建立代煎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质量跟踪、追溯、监控体系 。 提供中药配送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开展中药配送的物流条件 , 配备专人负责运输 , 做好配送过程记录 。
第三十三条 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的 , 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 经核准 , 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 。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运用中医理念和技术方法提供养生保健服务 , 不得提供医疗服务 。
本市中医养生保健行业组织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开展自律管理 , 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
第四章 中医药保护与传承
第三十四条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收集、整理、保存中医药古籍文献、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 , 推进对名老中医学术经验、老药工传统技艺的活态传承 , 建立中医药文化保护名录制度和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 , 加大中医药老字号、中医药文物、古迹、名医故居保护力度 。
第三十五条本市发挥中医药重要的生态资源作用 ,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中药材资源普查和分级保护制度 , 掌握本行政区域内中药材资源状况 , 建立中药材数据库、特有药材种质资源基因库 , 保护野生中药材资源 , 支持人工种植中药材和野生中药材替代品的研究与开发 。
第三十六条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 ,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 符合中医药文化内涵和发展规律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冒用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或行为诋毁、污蔑中医药 。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 , 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 以介绍疾病预防、控制、治疗以及养生保健等科学知识为主要内容 , 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中药广告 。
第三十七条 开展下列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 , 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 , 或者以中医药专家为主:
(一)中医药相关科研课题立项和成果鉴定;
(二)中医药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审;
(三)中医药医疗、教育和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四)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五)中医管理和服务领域地方标准制定 。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人才评价和激励制度 , 在国家重大人才工程、院士评选、本市各类人才工程中加大对中医药人才的支持力度 。
建立北京市名中医评定制度 , 发挥本市优秀中医医师在学术传承、人才培养等方面的引领作用 。
第三十九条本市开设中医药相关专业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 , 应当优化中医药专业课程结构 , 增加中华传统文化知识和中医经典必修课比重 , 强化中医思维培养 , 建立早跟师、早临床学习制度 。
本市高等院校开展临床医学教育的 , 应当将中医药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列入专业必修课 。
第四十条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将师承教育作为人才培养的重要方式 , 将跟师学习作为中医类别医师规范化培训的重要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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