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药■北京中医药条例征民意:不得诋毁、污蔑中医药( 三 )
第二十一条 本市将中医药融入康复医学发展 , 建立复合型中医药康复人才队伍 , 普及中西医结合康复方案 , 推动中医与多学科融合研发中医康复器具 。
第二十二条 本市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妇幼保健中的重要作用 , 在提供妇女保健、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等服务中积极使用中医药方法和技术 。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 , 依法合理制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 并建立价格动态管理机制 。 制定和调整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 应组织中医药专家评审论证并充分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 , 体现中医药服务技术劳动价值 。
第二十四条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 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 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中医诊疗项目、中成药、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
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医保支付制度 , 逐步加大对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剂的医保支持力度 , 动态调整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中的中药制剂支付标准 。
第三章 中医药规范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类别医师 , 可以在综合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临床科室执业 , 在其执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 。
其他类别医师经过系统学习中医药知识 , 遵照中医辨证施治原则 , 可以在其执业范围内开具中成药处方;经市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或认可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 在医师执业证书上标注后 , 还可以在其执业范围内开具中药饮片处方 , 提供适宜的中医技术服务 。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将中医药知识纳入非中医类别医师继续教育培训、医师定期考核的内容 。
第二十六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 , 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 , 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 , 经市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 , 即可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 , 申请参加第一款规定的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的人员 , 应当连续跟师学习中医满五年 。 跟师学习的方式、时长和内容由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具体制定 。
第二十七条市、区农业农村、药品监督管理、中医药、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质量监督管理 , 建立中药材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追溯体系 , 中药材的采集、贮存、初加工等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 健全中药材第三方质量检测体系 。
第二十八条 鼓励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医师、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 。
第二十九条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完善中药饮片质量检测制度 , 建立中药饮片生产、流通、使用全链条的质量控制体系 。
本市中药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中药饮片质量自律管理 , 制定中药饮片质量分级标准 , 引导中药饮片市场良性竞争 , 促进中药饮片市场有序发展 。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 , 建立中药饮片质量验收制度和来源追溯制度;炮制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的 , 应当依法向所在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遵守炮制规范 , 保证中药饮片的质量 。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根据临床用药需要 , 凭医师处方提供以下药事服务的 , 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范围:
(一)中药饮片加工成细粉 , 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调配外用;
(二)鲜药榨汁;
(三)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将中药饮片配制成传统剂型 。
医疗机构提供前款规定的药事服务的 , 应当符合安全、有效、方便等基本要求 。
第三十一条 本市支持医疗机构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 , 丰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品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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