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新规征求意见,业界有哪些心声?( 二 )
专家表示 , 如果信托新规与资管新规所规定的“受托财产受托履职”、“卖者尽责 , 买者自负”保持一致 , 那么受托资产的规模与表内净资产规模挂钩来限定集中度可能不尽合理 。 信托公司考察的是管理人的管理资产能力的大小 , 其资金多少、所有权以及风险应和银行资管有所区别 。
而且 , 在信托公司展业过程中 , 很多信托公司在非标债权业务拓展中会选择跟优质客户进行长期战略性合作 。 在资产端 , 这些战略客户的集中度较高 , 如果按照新规来调整业务结构和转型 , 可能会导致选择客户的资质下沉 , 从而分散客户集中度 , 使68家信托公司形成分化趋势 , 而且50%的比例限制将更加突出头部公司的规模优势 , 行业分化已成必然 。
目前虽然信托资管、基金资管、银行资管、保险资管等都统一在资管新规要求之下 , 但仍分别在不同部门的监督管辖之下 , 监管标准仍有差别 。 如刚刚发布的《基础设施的公募REITS》 , 信托资管便无法参与 。 考虑到直接融资为信托发展的方向 , 以及信托在银保监会管辖之下的现实条件 , 以及对非标比例的限制 , 信托业保持一定的集中度是必要的 。 所以 , 考虑目前金融的现状和信托公司发展的实际 , 50%的划定值得再思考 。
目前 , 征求意见稿对于“30%和50%比例控制条款”留下了但书 , 但这些除外条款如何理解 , 有待探讨 。 有专家建议 , 对于小微业务 , 在坚持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 尤其是服务小微企业开展普惠金融的背景下 , 在资产真实识别和风险分散可控的尽职管理前提下 , 可考虑豁免50%的比例限制 。
其次是关于信托私募定位 。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 , “资金信托面向合格投资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 , 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二百人 。 每个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起点金额应当符合《指导意见》规定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拆分信托份额或者转让份额受益权等方式 , 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者人数限制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 ”
专家表示 , 相对于理财子公司、公募基金投资者来说 , 信托业务的合格投资者门槛本身较高 , 这已经限制了投资类信托的资金募集能力规模 , 再加上信托公司不能设置异地的分支机构、信托收益权的非标属性等要求 , 信托客户范围本身有限 。 而且 , 标准化的竞争是监管鼓励的转型方向 。 近年来一些信托公司已经在向这个方向转型 , 并取得了一些成效 。 200人的合格投资者限制可能会给一些信托公司“当头一棒” , 强制让信托公司存续的投资类产品和存续客户退出 , 可能导致产品规模急剧萎缩 , 从而引发流动性风险 , 造成次生伤害 , 不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 。
因此 , 专家建议区分融资类信托和投资类信托 , 即融资类信托按照私募定位 , 按照200人的限制要求 , 而对于投资类信托 , 在坚持面向合格投资者的基础上 , 酌情豁免200人的限制 。
第三关于过渡期与政策差异化 。
信托公司存量业务本身期限短 , 一刀切的整改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 , 专家建议 , 应充分考虑到信托业的特殊情况 , 在融资类信托的压缩上给与更为宽容的期限 , 以时间换空间 , 充分考虑潜在影响 , 防止出现处置风险 。 鉴于信托是服务实体经济一支重要力量 , 可考虑将现有融资类信托占比50%的指标替换为融资类规模投向实体经济不低于50% 。
另外 , 不同的信托机构之间发展水平不同 , 面对的压力也不尽相同 , 有些信托公司的结构调整和转型压力较大 , 建议在政策制定中避免一刀切 , 对于投向实体经济、支持民营企业、支持中小企业的信托业务应予以鼓励 。
总之 , 应从引导信托业加大服务实体经济的力度出发 , 鼓励信托公司加大对实体经济的支持 。 在后续转型的过渡期内 , 尽量结合不同公司现有资产结构的差异、资产体量或者资产质量等特殊现实情况 , 出台一些有差异化的过渡期整改方案 , 其最终目的是保障各家机构在转型过程中实现平稳过渡和结构优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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