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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安雁冰与驿驰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型号是DS6THP160型智尊版 , 而驿驰公司交付的是该车辆型号的豪华版 , 二者在车辆部分功能上有区别 。 驿驰公司作为商品销售者 , 对此应当明知 , 没有如实告知或故意隐瞒所提供车辆与合同约定版不同的事实 , 构成欺诈 。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损失的三倍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7民终4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 住所地:驻马店市开源大道与驿城大道交叉口东北角1号厂房1层07-03 。
法定代表人:马军 , 系该公司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 , 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雁冰 , 男 , 1973年11月7日出生 , 汉族 , 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星 , 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阜阳汉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 住所地: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颍河路南侧 。
法定代表人:陈玉喜 , 系该公司总经理 。
上诉人驻马店市驿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驰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雁冰、原审被告阜阳汉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 , 向本院提起上诉 。 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 ,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 上诉人驿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上诉人安雁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星到庭参加诉讼 , 原审被告阜阳汉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驿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 依法改判驳回安雁冰的原审诉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雁冰承担 。 事实与理由:1、认定其存在欺诈行为错误 , 双方在2017年4月23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后 , 在提车前 , 已告知安雁冰缺智尊版货 , 且在2017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18条明确约定抵押车辆信息是豪华版 。 并作了特别提示 , 安雁冰也在此按了手印 , 安雁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又在技术质量监督局上班 , 对汽车销售是熟知 , 不存在欺诈行为 。 2、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 , 安雁冰并没有要求解除销售合同 , 且车辆已登记使用 ,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错误 。 3、一审法院判令其退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并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法律错误 , 有失公平 。 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不符 , 应当对增加功能部分进行赔偿 。 惩罚性赔偿后又采用补偿性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
安雁冰辩称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 证据充分 , 适用法律正确 , 程序合法 , 请求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安雁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其与驿驰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签订的《驻马店市驿驰汽车销售合同》;2、判令其向驿驰公司退回豫Q×××××号“谛艾仕”牌汽车 , 驿驰公司返还购车款214900元 , 并出具退车证明;3、赔偿其车辆购置税13391.02元、商业保险8833.58元、交强险950元、车船税200元、续保押金4000元、上牌费500元、按揭手续费6000元、GPS安装费1000元、综合服务费1500元;4、判令驿驰公司三倍赔偿安雁冰购车款644700元;5、判令驿驰公司赔偿安雁冰汽车购置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51274.6元为基数 , 自2017年5月4日计至车款退回之日止 ,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4月23日 , 驿驰公司向安雁冰提供“DS新车预算报价单”一份(以下简称“报价单”) , 显示:一、购买车型DS6 , 外观颜色紫 , 厂商建议零售价249900元 , 内饰颜色黑;二、优惠后车价214900元 , 贷款金额150000元 , 首付金额64900元 , 贷款年限3年 , 按揭手续费6000元 , 月供金额4166.6元 , 综合服务费1500元 , 安装GPS1000元 , 预计保险11000元 , 购置税14000元 , 预计首付合计75900元 , 续保压金4000元 , 抵押保证金2000元 , 上牌500元等内容 , 报价单右下方加盖有“驿驰公司”印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