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安雁冰也应将涉案车辆返还给驿驰公司 。 其为购买涉案车辆上支付有车辆购置税13391.02元、商业保险费8833.58元、交强险费950元、车船税200元、续保押金4000元、上牌费500元、按揭手续费6000元、GPS安装费1000元、综合服务费1500元 , 故其主张驿驰公司赔偿上述费用 , 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 其为购买涉案车辆支付购车款、车辆购置税、商业保险费、交强险费、车船税、续保押金、上牌费、按揭手续费、GPS安装费、综合服务费共计251274.6元 , 其请求驿驰公司赔偿251274.6元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4日计至款项退回之日止 ,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 于法有据 , 予以支持 。
关于安雁冰请求驿驰公司因欺诈而三倍赔偿其购车款644700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损失 ,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 本案中 , 安雁冰作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车辆 , 驿驰公司作为经营者 , 其交付的车辆与合同约定不符 , 根据上述分析 , 驿驰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 故驿驰公司应按照安雁冰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车款的三倍 , 即644700元(214900元×3=644700元) , 现其请求驿驰公司三倍赔偿损失644700元 , 于法有据 , 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倍赔偿系惩罚性赔偿 , 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 , 除承担惩罚性赔偿外 , 还不免除其负有的补偿性的损害赔偿义务 。 故驿驰公司除应承担三倍赔偿的责任外 , 尚应承担赔偿其为购买车辆支出的购车款、车辆购置税、商业保险费、交强险费、车船税、续保押金、上牌费、按揭手续费等损失 , 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 。 关于安雁冰以汉邦公司为驿驰公司并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 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安雁冰与驿驰公司之间 , 汉邦公司的业务员虽在《汽车销售合同》上署名 , 但车辆的实际销售者是驿驰公司 , 汉邦公司非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 , 仅是贷款合同关系中载明的名义上的销售者 , 欺诈行为系由驿驰公司作出 , 而非由汉邦公司作出 , 故安雁冰以汉邦公司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 于法无据 ,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 判决如下:
一、限驻马店市驿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雁冰返还购车款214900元 , 安雁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购的豫Q×××××号“谛艾仕”牌豪华版汽车(车架号LPAA3CDC5H2069300)退还驻马店市驿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
二、限驻马店市驿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雁冰车辆购置税13391.02元、商业保险费8833.58元、交强险费950元、车船税200元、续保押金4000元、上牌费500元、按揭手续费6000元、GPS安装费1000元、综合服务费1500元 , 以上共计36374.6元 。
三、限驻马店市驿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雁冰购车的相应利息损失(以251274.6元为基数 , 自2017年5月4日计至款项退回之日止 ,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
四、限驻马店市驿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三倍赔偿安雁冰购车款644700元 。
五、驳回安雁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
驻马店市驿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 ,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案件受理费12760元 , 保全费5000元 , 共计17760元 , 由驻马店市驿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