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查明 , 1、驿驰公司出售给安雁冰的汽车是汉邦公司在阜阳市公司所在地加装部分配置 , 进行升级后 , 由汉邦公司出具发票给安雁冰 , 该车已办理入户登记和车辆所有权证 。 2、安雁冰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显示 , 借款人是安雁冰 , 经销商是汉邦公司 , 贷款人、抵押人是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 , 还款期限为36个月 , 安雁冰没有提供其偿还贷款的证据 , 安雁冰首次向驿驰公司支付购车款64900元 。 3、本案纠纷发生后 , 安徽省阜阳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和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分局均曾调查处理 , 2019年8月14日驻马店市工商局对驿驰公司作出处罚通知书 , 责令驿驰公司停止销售 , 没收214900元 , 违法所得6000元 。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
本院认为 , 安雁冰与驿驰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型号是DS6THP160型智尊版 , 而驿驰公司交付的是该车辆型号的豪华版 , 二者在车辆部分功能上有区别 。 驿驰公司作为商品销售者 , 对此应当明知 , 没有如实告知或故意隐瞒所提供车辆与合同约定版不同的事实 , 构成欺诈 , 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 应当承担退货退款的责任 。 因此 , 安雁冰要求解除合同、退款退车符合法律规定 , 应当予以支持 。 驿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 , 不应支持 。 同时 ,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损失的三倍 , 采用的是惩罚性赔偿 , 并没有要求与补偿性赔偿并用 , 因此 , 一审法院判令驿驰公司赔偿安雁冰惩罚性三倍赔偿后 , 又让驿驰公司承担车辆贷款、车辆购置税、商业保险费、交强险费、车船税、续保押金、上牌费、按揭手续费、GPS安装费、综合服务费等补偿性赔偿 , 于法无理 , 不应支持 。 关于驿驰公司上诉称其情节显著轻微 , 三倍赔偿显示公平问题 。 驿驰公司销售不符合预定的商品构成欺诈 , 让其承担644700元赔偿款 , 符合法律规定 , 足以弥补安雁冰所受到的各项损失 , 也有利于维护正常交易秩序 。 对此不应支持 。 关于返还购车款问题 , 驿驰公司收到安雁冰购车款64900元,而非214900元 ,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64900元车款 。 一审法院处理结果部分不当 , 应予纠正 。 综上 , 驿驰公司上诉部分有理 , 应予支持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 ,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号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二、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号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号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安雁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购的豫Q×××××号“谛艾仕”牌豪华版汽车(车架号LPAA3CDC5H2069300)退还驻马店市驿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部分 , 撤销第一项中“限驻马店市驿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雁冰返还购车款214900元”部分;
四、限驻马店市驿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安雁冰购车款64900元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60元 , 保全费5000元 。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0元 , 共计30520元 , 安雁冰负担12208元 , 驻马店市驿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83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侯志安
审判员杨文杰
审判员孙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滕州市木石司法所」法院认定构成欺诈,判决赔偿车主三倍车款,买的是“智尊版”到手的却是“豪华版”】书记员朱丛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