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倒买倒卖承兑汇票是啥性质的行为 违法吗

在票据流转过程中,如果中间存在私人买卖票据的行为,那么是否影响后手享有票据权利,对此法院是如何认定?
实际的情况是,各地法院的判断不尽相同。沿海的法院通常判定从私人手中购买票据可以享有票据权利,只要是善意的,且支付了对价即可;内地的法院则比较坚持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认为购买无效。很明显沿海法院的做法更符合票据流通的实际需要,也符合当事人使用票据的真实意愿。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是认可从私人处购买票据的法律效力的,只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即可享有票据权利:
一、取得票据时是否善意,此处善意指的是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转让票据的一方在取得票据时存在欺诈、胁迫、盗窃等违法情况。二、取得票据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三、取得票据时,票据背书连续无瑕疵。
因此,从私人处购买票据是可以享有票据权利的。当然在票据法废除第10条之前,实践中还会存在一些争议。但是允许个人使用汇票,是票据行业发展的趋势所在。(本文由票据律师谢庆标原创,转载请注明。)
举出判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间倒买倒卖承兑汇票是啥性质的行为 违法吗】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A重型机床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B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C伟业经贸有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D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一审被告: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山东A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B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青岛C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中国D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D银行青岛分行)以及一审被告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公司申请再审称:一、A公司以其他方式向华兴公司支付货款并取回案涉汇票后,对案涉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二、B公司、C公司、D银行青岛分行等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案涉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应当返还案涉汇票或返还票款。三、二审法院片面适用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不当。A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B公司、C公司提交意见认为,A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A公司开具案涉汇票给华兴公司后,即使以其他方式向华兴公司支付货款并取回了案涉汇票,但是,一方面案涉汇票华兴公司背书栏上被背书人处并未载明为A公司,A公司并不享有被背书人的权利;另一方面A公司为贴现而将华兴公司已背书的案涉汇票交给申银霞时,就丧失了票据持有人的权利。因此,A公司关于其享有案涉汇票票据权利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虽有关人员在公安机关询问中陈述杨鑫磊为抵债将案涉汇票交给B公司,但这并不能证明B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具有恶意。案涉汇票系华兴公司背书给B公司、B公司又背书给C公司,背书连续,D银行青岛分行向C公司贴现汇票款符合有关规定。因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B公司、C公司、D银行青岛分行享有的票据权利,A公司也不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且A公司与B公司、C公司、D银行青岛分行间并无票据上的因果关系,故A公司关于B公司、C公司、D银行青岛分行应当返还案涉汇票或返还票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由于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汇票的持票人采用欺诈、胁迫、偷盗等违法方式取得票据,或取得票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二审法院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A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网友的回复
违法,不允许倒买倒卖的
■网友的回复
扰乱金融秩序罪,不过灰色地带,一般不出事不管
■网友的回复
已经不属于违法,最多操作过程违规。
■网友的回复
违法。数额巨大,扰乱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刑法修正案(七)》对此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规定”已作了规定,非法买卖承兑汇票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安机关 可依法对非法从事承兑汇票贴现的行为予以严打。(内容引自绍兴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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