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点聚焦:经典案例:如何认定股东查账具有“不正当目的”?( 二 )


本案要旨:会计账簿查阅权纠纷中 ,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具有可能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不正当目的 , 应当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 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行为与其不正当目的的实现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 。 因此 , 公司即使证明了股东某一行为将导致公司遭受损害 , 但该行为非借助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加以实施 , 则公司不能拒绝 。 股东在该次查阅申请前曾经通过借助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方式而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 , 不能作为股东该次要求查阅具有不正当目的的证据 。
案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60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1辑(总第63辑)司法观点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的具体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 , 认定“不正当目的”时 , 一是必须“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 由于损害后果并未发生 , 因此 , 对“可能”只能通过常理进行判断 , 但应当达到较大可能性;二是必须有合理根据 , 由于“不正当目的”属于主观心理 , 因此 , 只能借助于股东的客观行为来合理认定或者进行法律推定 , 本条一共列举出了四种情形 。
本条第(1)项规定: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的 , 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 本条所谓“自营”是指股东自身所经营的业务 , 既包括法人股东本身所从事的业务 , 也包括自然人股东除该公司之外投资的其他公司所从事的业务 。 主营业务是公司稳定利润的主要来源 , 是指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而从事的日常活动中的主要活动 , 一般需要根据企业营业执照上规定的主要业务来确定其主营业务范围 。 所谓实质性竞争关系是指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 , 最典型的情形如股东或与股东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企业与公司同时参加同一竞标 。
现实情况纷繁复杂 , 因此 , 难以对“实质性竞争”进行类型化处理 , 以免挂一漏万 , 需要审判人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 该规定中的“他人” , 往往是公司的竞争者或者诉讼对手 , 但不排除其他第三人 。 该项规定与《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5)项所规定的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有着相似的法理基础 , 但就其本意 , 并非对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的股东课以竞业禁止义务 , 其回应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保护与限制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股东的知情权 。
对于这一问题 , 有观点认为 , 此类股东无权就有关信息行使知情权 , 即对这类股东的知情权加以刚性的限制 。 也有观点认为 , 即便股东与公司之间有竞争关系 , 也不应完全剥夺其知情权 。 但是 , 从公司法的原理上说 , 除非在公司成立之初或者运营过程中通过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约定等方式有特别约定的 , 股东对公司并无竞业禁止的义务 。 实际上 , 股东从事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经营是较为常见的 , 如果过度限制乃至剥夺此类股东的知情权 , 将会对这类股东的权利造成损害 , 并无合法性基础 。 因此 , 较为妥当的安排是设计合理的制度 , 一方面保护股东知情权 , 另一方面 , 又不会干扰竞争秩序 。
因此 , 本项规定允许公司通过章程或全体股东的约定来排除适用 。 在本解释出台之前的司法实践中 , 已有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以股东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而支持公司拒绝股东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以及监事会会议决议和公司账簿等信息的案例 。 该项规定是以已存的司法案例为基础 , 参考日本等国家的规定制定 , 可以期待 , 在本解释出台以后 , 该项规定不但可以为既判力提供制度论证资源 , 也可以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科学合理的规范供给 。
本条第(2)项所规定的“他人”与第(1)项所规定的他人范围是相同的 。 “有关信息”是指股东请求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所包含的信息 , 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商业秘密 。 此处的“第三人”往往是公司的竞争者 , 而将公司的商业秘密通报给竞争者通常会导致公司利益受损 。 一旦公司可以举证证明股东获取公司信息可能“损害公司利益” , 那么法院自然应当支持公司的请求 , 认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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