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视聚焦』最高法案例: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案情】(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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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最高法院认为 ,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个:一、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凯达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二、凯达公司未向陈险峰、陈渊交付案涉第七层房屋应赔偿损失的数额;三、凯达公司应否向陈险峰、陈渊开具3020.758万元不动产交易发票 。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凯达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
最高法院认为 , 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二》对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及交付时间予以明确约定 , 凯达公司未在2011年7月31日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 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 关于凯达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 , 最高法院认为 , 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 , 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之外 , 还应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 。 约定违约金降低了发生纠纷时合同主体的举证成本 , 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 , 从而做到慎重订约、适当履约 , 人民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应依法、审慎、适当 。 第一 , 本案凯达公司与陈险峰、陈渊之间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 各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未如期交付房产证和土地证 , 则以房屋土地价款456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 。 一审法院以各方当事人为过户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价款1539.242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 , 缺乏事实依据 , 有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 最高法院予以纠正 。 第二 , 凯达公司作为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 , 应承担举证责任 , 非违约方陈险峰、陈渊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 , 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 在凯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 , 一审法院认为逾期办理交付土地使用权证造成损失的证明责任主体为守约方陈险峰、陈渊 , 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妥当 。 第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 ,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 , 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 , 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 , 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 并作出裁决 。 从本案履约情况来看 , 陈渊、陈险峰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同年6月19日、2013年1月29日发函要求凯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 凯达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书面承诺后 , 仍未履行相应义务 , 直至二审开庭期间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已逾期1730天 , 有失诚信 。 凯达公司称陈险峰方拒绝领受土地使用权证 , 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 鉴于合同违约条款系针对在约定时间内交付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 凯达公司已经在约定期限内交付了涉案房屋产权证 , 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 , 且陈险峰、陈渊除发出函件主张权利之外 , 确未采取有效措施主张权利 , 同时考虑到三层房屋租金收益(1650000/365*1730=7820547元)由陈险峰、陈渊收取 , 本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 , 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23302390元(45600000*24%/365*1730*60%-7820547) 。
二、关于凯达公司逾期向陈险峰、陈渊交付案涉第七层房屋应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 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 , 陈险峰、陈渊多次发函要求凯达公司交付案涉第七层房屋并赔偿损失 , 凯达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向陈险峰、陈渊出具《承诺书》 , 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交付案涉第七层房屋并付清房租 。 根据《承诺书》的内容 , 凯达公司虽然办理并交付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 , 但对第七层房屋并未履行移交义务 , 其在二审庭审中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 。 陈险峰、陈渊主张依照第五、第六层房屋租赁费的标准 , 由凯达公司赔偿第七层房屋逾期交付损失165万元的诉求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 , 应当予以支持 。 因其诉请未主张起诉之日之后损失 , 一审法院据其诉讼请求认定损失为165万元 , 并无不当 。 凯达公司主张陈险峰、陈渊怠于受领房屋 , 应分担租金损失 , 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凯达公司主动移交房屋而陈渊、陈险峰拒绝受领 , 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 因为房屋逾期交付损失已有预期利益损失的性质 , 不应再重复计息 , 一审法院对损失利息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 最高法院予以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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